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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执恢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海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澄迈办事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海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澄迈办事处,李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23执恢78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海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澄迈办事处。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郑豪世。 被执行人:李媚,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本院在执行(2017)琼9023执恢78号申请执行人海南海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澄迈办事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琼9023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媚应向申请执行人海南海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澄迈办事处支付人民币3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李媚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媚名下存款人民币3447元或提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邱 夫 审 判 员 王 晖 审 判 员 胡 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波 书 记 员 王重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