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春参、吴锦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春参,吴锦川,林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春参,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锦川,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华,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美玲,女,1976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梁春参因与被上诉人吴锦川、原审被告林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春参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406号民事判决,请求不返还被上诉人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已经归还了2015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47万余元,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利息应当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吴锦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美玲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吴锦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10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条约定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梁春参、林美玲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6日,被告梁春参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梁春参因开采矿山需要向吴锦川借到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借款人愿意以其所有财产对本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甲方债权所需费用等范围内承担所有责任。该借款的每月按本金总额的2.5%计算,于每月15日前付清。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6日到2014年4月15日。贷款人有权向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被告梁春参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王金图建设银行账户履行出借款项中的1657500元,剩余425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其所有挖掘机一台经抵账650000元借款,2015年3月29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对上述还款行为予以确认。剩余款项1050000元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庭后,被告林美玲到庭陈述,其和梁春参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6日,梁春参向吴锦川出具一份借条,但实际上该笔借款人为梁春风,该笔借款为梁春风使用。因为原告和梁春参更为熟络,所以要求梁春参在借条上签名。梁春参从未和其提过借款的事情,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后经法院向案外人王金图调查,案外人王金图陈述,其和吴锦川是老乡,也是非常好的朋友和合作伙伴,其受吴锦川指示将1675000元借款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打入被告梁春参经营的公司名下账户内。该1675000元是吴锦川的钱。王金图表示其与本案二被告无其他经济往来,针对该1675000元,其不主张任何权利。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通过保函方式进行担保,法院审查后做出(2016)津0116民初27406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发生保险费2971.7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春参向原告吴锦川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剩余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对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梁春风,同时原告给付的借款1657500元,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的原因是因开采矿山,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林美玲连带偿还借款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10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法院认为,上述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梁春参辩称,已经给付至2015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梁春参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贷款人有权向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险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梁春参、林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锦川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二、被告梁春参、林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锦川保险费2971.7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了曾珍珠、梁小峰的证人证言及银行对账单4份,以证明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至2015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471834元。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与曾珍珠等另案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以证明曾珍珠、梁小峰给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春参向被上诉人吴锦川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被上诉人本息。本案中,上诉人梁春参虽主张其已经支付了2015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但其所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故此,本院对一审判决偿还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起算时间。综上所述,梁春参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406号判决民事第一项;三、上诉人梁春参、原审被告林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吴锦川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诉人梁春参与原审被告林美玲互付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25元,由上诉人梁春参、原审被告林美玲负担10603元,由被上诉人吴锦川负担1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上诉人梁春参、原审被告林美玲负担2298元,由被上诉人吴锦川负担61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