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潘相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潘相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2461号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前进街燕隆秀水小区9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胡向铮,经理,身份证号:×××,电话:180XX****XX。委托代理人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相年,住兴隆县,电话:139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相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翟俊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楚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