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娥与被告滕松明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娥,滕松明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928号原告:吴国娥。被告:滕松明。原告吴国娥与被告滕松明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松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婚生子滕炜,并每月第四个周五将滕炜接回原告住处,周一自行送回幼儿园。寒、暑假期间,原告每月底接滕炜至原告住处,一周后送回。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7年5月19日,原告去幼儿园接儿子,被告强行把儿子抱走,不许原告探望。被告滕松明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客观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纳,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协议离婚。其中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协议婚生子滕炜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滕炜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在不影响滕炜正常学习情况下可探望。2017年5月19日,原告去幼儿园接滕炜,遭被告阻拦,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应当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对原告要求探望子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国娥在每月第四个周五放学后可将滕炜接回原告吴国娥处,在周一自行将滕炜送回学校。在寒、暑假期间,放假后的第一周,原告吴国娥可将滕炜接回原告吴国娥处,在七日内将滕炜送回被告滕松明处。原告吴国娥在接、送前,均应事先告知被告滕松明;二、被告滕松明应当给予原告吴国娥探望滕炜的便利,不得无故阻拦。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国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