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湛江市凯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凯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678号原告:湛江市凯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106号湛江市五金机电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号。法定代表人:梁秀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奇、黄光明,均为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洋青镇(洋青二糖厂内)。法定代表人:黄日春,经理。原告湛江市凯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唐荣奇、黄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7400.38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欠款477400.38元为起算依据,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向原告购买机电类零配件共8批次,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除了支付第8批次的货款6075.23元,其余7批次的货款共计477400.38元至今未付,且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于2015年5月5日对帐,确认了以上事实。因追索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共八批次购买原告湛江市凯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机电类零配件产品,其中:1、2014年11月12日货款93984.45元;2、2014年11月25日货款53015.79元;3、2015年1月27日货款82378.93元;4、2015年2月9日货款95001.90元;5、2015年3月22日货款13900元;6、2015年3月22日货款73860.64元;7、2015年3月22日货款65258.67元;8、2015年3月22日货款6075.23元,八批次货款共计人民币483475.61元,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除了已支付第八批次的货款6075.23元给原告外,其余七批次的货款共计477400.38元未付。2015年5月5日,经原、被告财务对帐,双方在《已发货已开票对帐单》上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77400.38元。双方对帐后,被告再未支付过货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发货已开票对帐单》等证据可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的机电类零配件产品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货款共计477400.38元,对此,被告应负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77400.38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凯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7400.38元,及该款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调审 判 员 王俊恩人民陪审员 方 红书 记 员 黄琳甄书 记 员 黄琳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