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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张晓杰与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杰,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443号原告张晓杰,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吉林省白城市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各庄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喻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自亮,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张晓杰与被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杰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工贸车间员工。2016年6月之前每月工资3400元,2016年7月之后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另有加班费。被告拖欠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共计29494元。原告2016年10月份借款1000元,剩余工资2849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且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无法享受职工退休待遇。被告也没有依法给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8494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五加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张晓杰于2017年3月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五加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工资28494元;2.五加公司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5日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该委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3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晓杰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张晓杰称其2012年2月10日入职五加公司,2016年3月至6月工资每月为3400元,之后为每月4000元,因为雾霾放假上班到2016年12月15日,经与会计核对,五加公司拖欠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共计29494元,2016年10月份借款1000元,剩余工资28494元尚未支付。为此,张晓杰提交了工资照片打印件。张晓杰称工资照片打印件显示的是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28691元,另借支1000元,加上2016年12月份的工资933元(6天工资),尚欠28624元,但以诉状中主张的数额为准。张晓杰主张因为五加公司拖欠工资,当庭(2017年4月11日)与五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五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查,经本院当庭电话询问,五加公司认可拖欠张晓杰的工资,但是对于拖欠的具体工资数额需要与会计进行核对。本院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与会计核对的工资情况,但五加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提交。再另,张晓杰于2013年12月4日年满五十周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五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五加公司认可拖欠张晓杰的工资,但经本院释明,其拒不提交张晓杰的工资支付记录,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张晓杰主张拖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结合张晓杰提供实际劳动的时间,五加公司应当支付张晓杰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工资差额28494元。张晓杰于2013年12月4日年满五十周岁,此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张晓杰主张2017年4月11日因拖欠工资与五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晓杰二○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八千四百九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张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玲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