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贯刚与刘华军、沭阳田氏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贯刚,刘华军,沭阳田氏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678号原告:陈贯刚,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瑞根,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华军,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沭阳田氏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京沪高速沭阳北出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754470147。法定代表人:田荣庚,负责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上院6幢1-0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93326165E。法定代表人:杨涛,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贯刚诉被告刘华军、沭阳田氏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瑞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军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等共计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至582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刘华军驾驶苏N×××××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经郓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陈贯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N×××××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华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当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华军驾驶苏N×××××半挂车在其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合法有效且免责的情况下愿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刘华军驾驶苏N×××××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郓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陈贯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N×××××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之后在郓城永安医院及郯城仇氏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右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在郯城仇氏医院有用药清单相印证的医疗费为29294元。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仅缴纳了诉请标的20000元的受理费,超出诉请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另查明,2016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75271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华军驾驶的车辆苏N×××××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发生事故时从事运输业,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可以按照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294元。2、误工费:36天×75271元/年÷365天/年=7416元。合计:36710元。其中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17416元,交强险外因被告刘华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为宜即:(36710-17416)元×30%=5788元。合计23204元。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20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其余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贯刚医疗费、误工费等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6×××92);二、驳回原告陈贯刚对被告刘华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欣萍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