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磊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磊,曾用名:王健峰,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量建(2017)49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磊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猛、检察官助理叶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吴磊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4026号××××KTV内盗走一台先锋2000混音机、两台先锋2000打碟机。后被告人吴磊将上述被盗物品销赃。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733元。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吴磊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磊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磊提出鉴定意见认定被盗物品价格过高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价格认定系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被告人吴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磊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磊认为该量刑建议过重希望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与被告人的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磊认为量刑建议过重希望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人民币45733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晨& # xB;人民陪审员 张罗芳人民陪审员 张 青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