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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河南环宇赛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易格东方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环宇赛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易格东方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环宇赛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程志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格东方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105号1583室。法定代表人:闫国俊,总经理。上诉人河南环宇赛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易格东方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格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21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环宇公司上诉称,首先,易格公司提交的《设计制作合同》没有环宇公司加盖的公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易格公司提交的《2013年中国国际信息通信展览会》中约定双方争议由仲裁机关裁决,故双方应当依据法定原则确定诉讼管辖权。环宇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本案应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法律规定“给付货币”应适用于借款合同,本案争议标的系展览合同的债权债务,应适用“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综上,环宇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易格公司对环宇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易格公司以展览合同纠纷为由对环宇公司、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易格公司提交的《2013年中国国际信息通信展览会》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出现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解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通,由相应仲裁机关裁决。”该约定未明确仲裁机构,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达成新协议,故就仲裁的主管约定应属无效。易格公司提交的《设计制作合同》未加盖环宇公司公章,虽该合同载明有协议管辖条款,但亦不应约束环宇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易格公司起诉环宇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现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易格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易格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环宇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南环宇赛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险峰审判员  黄 粲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鸿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