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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江山市东方红生物燃料有限公司、张先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山市东方红生物燃料有限公司,张先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章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东方红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新塘边镇日月村。法定代表人:毛王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卫,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毕,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张先卫胞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负责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峰,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章根,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区。上诉人江山市东方红生物燃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先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余章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山市东方红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张先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山市东方红生物燃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如下:准许上诉人江山市东方红生物燃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上诉人江山市东方红生物燃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祝志昌审判员  程顺增审判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慧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