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樊生发与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生发,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596号原告:樊生发,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无业,住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5号-1。法定代表人:王晓萍。被告:沈秀秀,女,1940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樊生发与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宾馆)、沈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樊生发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生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珠宾馆、沈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生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珠宾馆、沈秀秀归还借款本金392220元元及利息58833元(本金112000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利息16800元;本金62720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利息9408元;本金25000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利息3750元;本金192500元,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利息28875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沈秀秀,沈秀秀向我介绍了经营情况,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7日,原告共借给被告39222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催要借款。被告龙珠宾馆、沈秀秀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樊生发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沈秀秀,2013年7月24日,被告龙珠宾馆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樊生发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正,¥112000元,年息15%,息未计,到期日2014年7月24日”。2013年9月15日,被告龙珠宾馆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樊生发人民币陆万贰仟柒佰贰拾元正,¥62720元,年息15%,息未计,到期日2014年9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被告龙珠宾馆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樊生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年息15%,息未计,到期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2月7日,被告龙珠宾馆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樊生发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正,¥192500元,年息15%,息未计,到期日2015年2月7日”。借据经办人处均为沈秀秀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借款项392220元由其卖菜所得及一家三口农转非费用、亲戚借款的还款、其儿子的退伍费等共同组成,每次凑一点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沈秀秀。借款到期后,被告龙珠宾馆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沈秀秀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约定在本月25日左右还樊生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在9月10号左右贰拾万元正(200000),利息照付。被告沈秀秀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有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借期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22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年息为15%,故应按照年息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据内容证明龙珠宾馆是借款人,沈秀秀是经办人,被告沈秀秀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明确约定由被告沈秀秀分期归还,系债务加入,故原告主张被告沈秀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珠宾馆、沈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珠宾馆、沈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生发借款本金39222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12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本金6272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本金2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本金192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66元由被告龙珠宾馆、沈秀秀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蒋华强代理审判员 索中宝人民陪审员 李晓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