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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何发鸿与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发鸿,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3行初63号原告:何发鸿,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朱星海,职务: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凉州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娟,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发鸿不服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发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杨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35号《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根据2016年9月9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对祁连大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征收人对祁连大道国有土地上涉及的居民房屋进行征收。征收期限为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被征收人何发鸿征收地址位于凉州区祁连大道,属于祁连大道市容整改改造区域,征收房屋建筑面积89㎡,其中:砖混结构商业铺面面积89㎡。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期限内,被征收人要求与征收补偿标准差距过大,至今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征收决定》相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具体补偿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确定。一、货币补偿:根据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弘远评估[2016]119号估价报告,砖混结构商业铺面面积89㎡,评估单价21574元,计1920086元。搬迁费单价15元,计1335元。总计1921421元,由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二、产权调换:征收人提供的祁连大道何发鸿诊所原址拟新建商业楼一层(自西向东第二间,最终面积按房管局测量为准),按照1:1比例置换,超出或不足部分面积按29000/㎡互补差价。原告何发鸿起诉称,被告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内容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6年9月9日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违法,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没有做过科学论证,也没有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信息未公开,被告没有向被征收人公示房屋征收相关批准文件和相关信息,违反了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凉州区政府市容综合整治是以营业为目的商业开发,原告所属房屋改建不属公共利益,被告无权作出决定。二、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未依法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未征求公众意见,该征收补偿方案没有进行听证,程序违法。三、被告房屋估价程序违法,结果违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出等方式确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可以申请鉴定,被告自行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报告没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知情权、复核权及鉴定权,原告房屋是营业中的诊所,评估报告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业损失补偿没作出评估,结果明显违法。四、被告没与原告就补偿协议签约进行任何协商,程序违法。五、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楼上建筑部位,致使原告房屋漏水,无法使用,明显属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六、被告未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公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请依法确认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答辩人是涉案房屋及土地征收的法定征收主体,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答辩人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其职责是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凉州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征收实施单位,隶属于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答辩人作出的[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9月9日答辩人作出《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祁连大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于当日对该决定进行了公告。2016年10月20日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被答辩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了弘远评估[2016]11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被答辩人房屋及附属设施总价值为1920086元。2016年11月24日,答辩人作出[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6年12月1日公证送达(见武威市天马公证处(2016)武天公内字第1986号公证书)。3、答辩人作出的[2016]35号《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涉及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祁连大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方案》、《征收决定》、弘远评估[2016]11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答辩人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依据充分、证据确凿。4、答辩人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被答辩人请求确认[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且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被答辩人的诉求是确认[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因《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祁连大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方案》是《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该前置程序及征收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另,根据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凉州城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武办发[2016]66号)文件,本次房屋征收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被答辩人关于凉州区政府市容综合整治是以营业为目的的商业开发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2、2016年10月20日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出具弘远评估[2016]11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2016年10月23日凉州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被答辩人送达该评估报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收到该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复核期限届满该评估报告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剥夺其评估复核权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3、评估机构评估被答辩人房屋时已充分考虑商业用房现状等因素,房屋评估报告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对房屋征收造成的租金损失没有评估的违法情形。4、被答辩人楼上建筑部位并非答辩人强行拆除,不存在答辩人以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情形。5、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实有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的规定,但本次征收补偿并未全部结束,其中包括涉案被答辩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因此不具备公布条件。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被告举出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征收主体适格证据。证据1、武威市凉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武凉编发[2015]15号);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凉州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隶属于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适格的房屋征收实施主体。第二组程序类事实类证据。证据1、武办发[2016]66号中共武威市委办公室、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州城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目的:证明《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祁连大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的作出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该征收决定的作出符合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证据2、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祁连大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方案;证据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祁连大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证据4、《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祁连大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的公告;证明目的:1、2016年9月9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祁连大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固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方案》,该方案对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期限、征收补偿方式、补助标准、奖励政策、其他补偿、搬迁期限、其他事项、解释权等事项作出规定;2、2016年9月9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征收决定》,该决定对项目名称、征收人、征收部门、征收范围等事项作出规定,并于同日进行张贴公告。证据5、《房地产估价报告》(弘远评估[2016]119号);凉州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送达回执。证明目的:1、2016年10月19日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评估,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弘远评估[2016]119号评估报告,确定原告何发鸿被征收房屋征收评估总价值为1920086元;2、2016年10月23日凉州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何发鸿送达了评估报告。证据6、整体证明涉案项目征收补偿决定所确认的补偿金额符合评估后的市值价值。证据7、涉案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证据:1.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一份;2.武威市天马公证处出具的[2016]武天公内字第198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凉州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12月1日由武威市天马公证处对何发鸿送达[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的过程进行公证。第三组,适用的法律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经质证,原告何发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想证明的是原告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但是原告的房屋不属于该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相关政策中征收拆迁的房屋,而是属于改造的房屋。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条例规定,也未进行公示。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果明显错误,原告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向原告送达但原告拒签,对公证送达事实不清楚。对第三组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原告还认为,原告的房屋原来属于楼房,现在属于平方或者危房,是被告为了达到目的,将房屋变成了拆迁房屋,明显违法。在原告起诉前,原告还一直与开发商进行协商,不属于政府强拆的范围。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3、《凉州区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凉州区对原告房屋的征收存在多种依据。4、拆迁安置协议。被征收的房屋属于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原告跟开发商包工头进行了长达四年的谈判,拆迁安置协议虽然没有盖章,但是内容存在。5、强行拆除原告一部分房屋的照片。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无异议;《凉州区责令改正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关联性,说明还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对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没有对方的盖章,不能体现出这是一份协议,协议不能说明涉案房屋属于商业拆迁,从内容上看,是一个民事行为,对于政府的征收决定,其民事活动与征收无关;照片里面有一个拆迁的照片,但被告从来没有这个行为,我们看来是原告的一个自行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发鸿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凉州区北关东路6号1栋商业1层9号,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11月30日给原告何发鸿颁发了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9月9日,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祁连大道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固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方案》,该方案对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期限、征收补偿方式、补助标准、奖励政策、其他补偿、搬迁期限、其他事项、解释权等事项作出规定;当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征收决定》,该决定对项目名称、征收人、征收部门、征收范围等事项作出规定,并于同日进行公告。2016年11月24日,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根据2016年9月9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征收人对祁连大道国有土地上涉及的居民房屋进行征收。征收期限为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被征收人何发鸿征收地址位于凉州区祁连大道,属于祁连大道市容整改改造区域,征收房屋建筑面积89㎡,其中:砖混结构商业铺面面积89㎡。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期限内,被征收人要求与征收补偿标准差距过大,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遂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征收决定》相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具体补偿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确定。一、货币补偿:根据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弘远评估[2016]119号估价报告,砖混结构商业铺面89㎡,评估单价21574元,计1920086元。搬迁费单价15元,计1335元。总计1921421元,由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二、产权调换:征收人提供的祁连大道何发鸿诊所原址拟新建商业楼一层(自西向东第二间,最终面积按房管局测量为准),按照1:1比例置换,超出或不足部分面积按29000/㎡互补差价。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公证送达了[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弘远评估[2016]119号估价报告,该报告的估价委托人为武威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该估价报告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签章,但无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针对原告房屋作出的[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书作出的补偿依据是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弘远评估[2016]119号估价报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2011年6月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据此,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截止本院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提交涉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原告进行过协商选定或者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不成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证据材料。另外,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弘远评估[2016]119号估价报告,该报告的估价委托人为武威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或其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该估价报告虽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签章,但无其本人签名。综上所述,2016年11月24日,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35号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35号《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石建民审判员叶志卫代理审判员张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鲁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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