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继武、封丘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武,封丘县人民政府,张杨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281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继武,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封丘县民主路。法定代表人王献臣,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杨氏,女,汉族,1920年3月14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张仲奇,男,汉族,1969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系张杨氏之祖孙。张杨氏诉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7行初38号行政判决。张继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继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恒,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艳春,被上诉人张杨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0日为张继武办理了封集用(宅)字第20090009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杨氏不服,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称,张继武已有三处宅基,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不具备颁发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条件。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张继武颁发的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张继武持有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超过一年未建房,违反《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一审请求撤销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封丘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杨氏与张继武均系河南省封丘县潘店乡张马牧村村民。张杨氏在七十年代在村中建有房屋三间并居住至今。2008年3月5日,张继武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2008年3月20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张继武办理了封集用(宅)字第20090009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包含了张杨氏部分房屋的土地。2015年12月,潘店乡张马牧村统一丈量宅基地时,张杨氏得知张继武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封丘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作出本案土地登记的行为应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对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张杨氏的部分房屋在张继武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即一审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上存在他项权利,并由此引发争议,一审第三人在土地申请登记未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封丘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未尽审查职责,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集用(宅)字第20090009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封丘县人民政府负担。张继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涉案宅基地是通过三方协商,自愿置换所得,而非宅基地上有他人权利,且法律未规定不允许土地使用权的交换、调整。在涉案宅基地登记公告期间,一审原告未提出异议,说明该涉案宅基地登记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封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潘店乡张马牧村村委会称涉案宅基地无争议,办证材料未显示相关情况。张扬氏居住涉案宅基地的情况是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没有异议。张杨氏答辩称,与上诉人未协商过宅基地交换调整,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登记档案缺乏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材料,从地籍调查表中的“占地历史及类别”显示权属来源为“世居”,但本案争议的关键恰恰在于地上附着物不属于颁证申请人张继武所有,而由张扬氏一直居住并享有使用权,故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张继武主张与张杨氏更换宅基地的事实,并不是办理涉案土地登记时所依据的事实,故该事实是否存在,不构成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继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审 判 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