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3民初1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北京帝一号健身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1050号原告:何某,男,200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理人:刘某(何某之母),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北京帝一号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银河实业公司)A106号(首都机场内)。法定代表人邓明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帝一号健身发展有限公司行政部职员,现住该单位宿舍。原告何某与被告北京帝一号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一号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帝一号健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刻退还原告购买健身卡费用2588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员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88元用于办理有效期为两年的健身卡,双方签订“会员协议”,被告方承诺在其后两年(2016年10月30日到2018年10月29日)为原告提供游泳服务。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持被告方提供的健身卡在与京林大厦泳池游泳。2017年4月底,被告方员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其与京林大厦合作终止,而其承诺的自建泳池根本没有动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交涉此事,被告方一直未给出任何解决方案。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帝一号健身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会员协议,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底期间一直为原告提供游泳服务,但后来我方因为客观原因未能给原告提供游泳服务。现我方同意解除服务合同并于2017年9月底前退还原告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何某向帝一号健身公司支付2588元用于办理有效期为两年的健身卡,双方签订“会员协议”,帝一号健身公司承诺在其后两年(2016年10月30日到2018年10月29日)为原告提供健身游泳服务。何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该份协议予以认可。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底期间何某在帝一号健身公司提供的京林大厦游泳池游泳,后因帝一号健身公司迟迟无法再为何某提供游泳场地,故何某将帝一号健身公司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会员协议且帝一号健身公司承诺于2017年9月底前退还何某1600元。上述事实,有何某提供的会员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某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经审理查明其与帝一号健身公司签订的《会员协议》已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并由帝一号健身公司退还1600元给何某,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何某与北京帝一号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十月三十日签订的《会员协议》于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解除;二、北京帝一号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于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前给付何某一千六百元;三、驳回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