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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小波与向楠、张莹莹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波,向楠,张莹莹,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556号原告:李小波,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瑞琴,女,27岁,汉族,住赤水市。被告:向楠,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35岁,汉族,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张莹莹,女,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35岁,汉族,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法定代表人:向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35岁,汉族,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李小波与被告向楠、张莹莹、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汽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瑞琴,被告向楠、张莹莹、恒达汽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楠、张莹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7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恒达汽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向楠、张莹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至2016年7月1日,借期内按月利率20‰按月支付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恒达汽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恒达汽贸公司就向楠、张莹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本息及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向楠、张莹莹提供了借款20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李小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2、电汇凭证、信合卡转信合卡回单。被告向楠、张莹莹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履行还款义务,需暂缓期限。被告向楠、张莹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恒达汽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就被告向楠、张莹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本息及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属实。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恒达汽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告李小波(甲方)与被告向楠、张莹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2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期内按月利率20‰每月支付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恒达汽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恒达汽贸公司就向楠、张莹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本息及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小波通过贵州银行赤水市支行向向楠账户汇入190万元,次日以信合卡转信合卡的方式转10万元入向楠账户。被告向楠、张莹莹借款后,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4月1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向楠、张莹莹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向楠与被告张莹莹系夫妻。被告向楠系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恒达汽贸公司位于赤水市工业大道商贸综合体商业用房35间(套)及工业大道望城村预留地北侧土地一宗范围内价值2,100,000.00元的房屋和土地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向楠、张莹莹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李小波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原告李小波与被告向楠、张莹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李小波与被告恒达汽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小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向楠、张莹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向楠、张莹莹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有理,应予支持。借款至2016年7月1日逾期,对利息的计算,被告向楠、张莹莹已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4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24‰)虽超过了年利率24%,但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2017年4月1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其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恒达汽贸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就向楠、张莹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本息及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恒达汽贸公司就被告向楠、张莹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从2017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恒达汽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楠、张莹莹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楠、张莹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波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向楠、张莹莹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64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共计16,640.00元,由被告向楠、张莹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维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贵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