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356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7760元;2、诉前财产保全费49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生猪贩运户,2013年4月16日,被告把原告的生猪贩卖到广东,付了一部分货款,余款37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生猪款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以及保全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申请诉请财产保全,花去保全费498元。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欠条上有被告黄某某的签字、民事裁定书与收据均系本院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生猪关系。2016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生猪款47760元,欠条注明:“今欠到胡某某生猪款肆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整。今欠人:黄某某,此据,2016年2月6日”。此后,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498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生猪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囗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欠原告胡某某生猪款4776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黄某某签字的欠条为证,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归还了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37760元,被告黄某某应当偿还,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生猪款人民币37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744元,诉前保全费498元,合计124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