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初5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653号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57998824N),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海御官邸7单元2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王宇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巍,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3668元(174.66平方米×2.1元/平方米/月×10个月),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励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海御官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1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每十二个月预交一次,缴纳时间为每十二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被告逾期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按应收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系案涉小区1幢1401室业主,房屋面积174.66平方米,尚欠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象山县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等为证。原告要求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66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3668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四计计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董巍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黄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