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红宽与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宽,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986号原告陈红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常、王胜,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毛庄镇段庄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3174747069。法定代表人申俊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宽与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常、王胜及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3个月,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有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本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13日偿还。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俊伟向原告陈红宽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红宽现金拾伍万元正(150000元)(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申俊伟2017.1.11号2017.4.13号给。借款到期后,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7年,原告陈红宽在本院以申俊伟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申俊伟偿还借款150000元。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豫1627民初2583号民事裁定书,以陈红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申俊伟是适格的被告为由驳回陈红宽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红宽借款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欠原告陈红宽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红宽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