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辩护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JMX**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新蒲新区林达阳光城停车场往新蒲1号还房小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该车前部车体与刘某停放在林达阳光城停车场内的贵CYJX**号小型轿车后部车体相刮擦,同时还撞坏该停车场的护栏,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毛某某有酒驾嫌疑,后经检验,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6.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谅解书、新蒲镇中桥小学证明、新华社区居委会证明、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汪伦提出:1、被告人情节轻微;2、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3、系初犯、偶犯;4、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新蒲镇中桥小学证明、新华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毛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毛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