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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0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余书文李江与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书文,李江,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0697号原告:余书文,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江,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0栋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1669J。法定代表人:赵平,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军,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书文、李江与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被告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原告李江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晏慧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被告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由审判员黄明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晏慧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被告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书文、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西公司立即向余书文、李江支付工程款17909元;2.华西公司向余书文、李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909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华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余书文经朋友李江介绍到华西公司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信达国际(中心)二期工程F栋做幕墙小青瓦安装工程,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每平方米50元。余书文安装小青瓦共计702.98平方米,华西公司负责人签字,华西公司对上述工程计量盖章确认,同时华西公司负责人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5149元。2016年7月6日,华西公司又要求余书文拆除F栋的提升机,并转运18吨河沙和3吨水泥至4层,约定计价1440元,在余书文履行完毕后,华西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7月,华西公司再要求余书文对F栋屋面小青瓦进行修复,约定费用为1320元,余书文履行完毕后,华西公司负责人对该费用及工时进行签字确认。综上,余书文应得工程价款为37909元,华西公司仅于2016年8月4日向余书文支付20000元,尚欠付17909元,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华西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目前已经做完但尚未验收;余书文与华西公司不存在实际施工关系,若李江是介绍人,李江在结算单上签字在前面不符合生活常识,李江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余书文只是李江班组的工人,主体不适格,工程款应向李江支付而不是向余书文支付;华西公司已向李江及其受托人张术和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5000元。故请求驳回余书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名称为信达国际(中心)二期幕墙F栋小青瓦安装工程。原告李江、余书文与被告华西公司签署了《信达国际(中心)二期幕墙小青瓦安装工程计量表》一份,载明:信达国际(中心)二期幕墙工程F栋小青瓦安装工程共计702.98平方米。落款劳务班组处有李江、余书文的签字,华西公司现场负责人XX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达国际(中心)二期幕墙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原告李江、余书文还和被告华西公司签署了《F栋小青瓦安装工程》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审核工程量702.99,结算价款为35149元。劳务签字处有李江、余书文签字。2016年7月12日,原告李江、余书文和被告华西公司签署《现场收方单》一份,载明:F栋小青瓦安装工程实测实量面积702.98平方米。施工组处有李江、余书文签字。2016年7月6日,原告李江、余书文和被告华西公司签署《现场签证单》一份,载明:F栋由于提升机已拆除,现由人工从一层转运18吨河沙和3吨水泥至4层,计日工12工日×120元/工日=1440元,李江、余书文在施工班组处签字,华西公司现场负责人XX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达国际(中心)二期幕墙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26日,被告华西公司现场负责人XX签字确认《工程项目签证单计价》一份,载明:F栋屋面小青瓦因总包方运输途中损坏及制模损坏,小青瓦班组进行修复,所有工时11个小时,11个工时×120元/工日=1320元。上述单据上的李江的签名均为余书文代签,余书文称其与李江是介绍人与被介绍人的关系,工程单价是余书文与李江一起去谈的,明确告知了华西公司是余书文在做工程,但施工过程中华西公司还是要求李江签字,但工程仅是余书文在施工;被告华西公司称因工程是发包给李江,故作为班组的余书文来签字时必须写上“李江”,以上费用中结算价款为35149元予以认可,河沙水泥转运费用1440元双方协商各自承担一半,修复费签证单上无被告公司盖章,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另查明,2016年8月4日,华西公司通过银行向余书文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6年8月20日,李江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李江委托张术和为代理人,全权办理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达国际中心F栋斜屋面小青瓦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发放以及与公司结算所有事宜,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2016年8月29日,张术和出具《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达项目部余晓龙处现金15000元用于付小青瓦安装工程人工费。2016年9月1日张术和出具《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信达国际二期幕墙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小青瓦人工费35000元,现人工费全部结清,以后所有事与华西公司无关系,其中20000元在余书文处。庭审中,华西公司称施工过程中李江及其工人打伤了总包方的工人,华西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3501.39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还举示了2016年12月10日华西公司与李江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华西公司与李江就工程款、水泥河沙转运费、医药费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华西公司是根据李江的指示向余书文支付了20000元和向张术和支付了15000元,且李江否认与余书文是合伙关系。上述事实,有《信达国际(中心)二期幕墙小青瓦安装工程计量表》、《现场收方单》、《F栋小青瓦安装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项目签证单计价》、《个人授权委托书》、《收条》2张、收方手绘图、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费用报销单》2张系华西公司单方出具,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医药单据9张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协议书》和证人证言称李江与余书文不是合伙关系,与查明事实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实际施工人是谁。《信达国际(中心)二期幕墙小青瓦安装工程计量表》、《现场收方单》、《F栋小青瓦安装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项目签证单计价》等结算单据上均有余书文和其代李江所签的签名,若李江仅为介绍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不符合常理,若实际施工人仅为余书文,其在签署结算单时总是一并签上李江的名字也与常理不符,且华西公司向余书文和李江的受托人张术和均支付过工程款,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余书文和李江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余书文和李江系个人,无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华西公司形成的口头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首先,案涉工程结算工程量为702.98平方米,结算工程款为702.98平方米×50元/平方米=35149元;其次,华西公司称河沙水泥转运费1440元双方协商各自承担一半即72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华西公司应支付;再次,《工程项目签证单计价》上有华西公司项目经理XX签字确认,故修复费1320元华西公司亦应支付。故,华西公司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5149元+1440元+720元=37309元。华西公司辩称因余书文一方与总包方打架而支付的医药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医药费的具体金额及该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华西公司已经向余书文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和向李江的受托人张术和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均应属于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为37909元-35000元=2909元。故华西公司应向余书文支付工程款2909元。根据签证单,双方确定工程价款的最迟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原告仅要求华西公司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故华西公司应以2909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余书文、李江支付工程款2909元,并以2909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余书文、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余书文、李江负担220元,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真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