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颂克与被告张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颂克,张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617号原告刘颂克,男,汉族,1943年2月11日出生,住冷水江市。被告张福娟,女,汉族,1960年10月5日出生,住冷水江市。原告刘颂克与被告张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福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颂克诉称:案外人邹铁青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4日,原告出借132300元给邹铁青,约定月息为2分。之后,邹铁青于2014年4月14日偿还了4万元利息后未再还款。邹铁青与被告张福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福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词。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案外人邹铁青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4月14日,邹铁青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200元,当日,邹铁青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颂克现金壹拾叁万贰仟三佰元,月息2%,每年按13个月计息”。2014年4月15日,邹铁青偿还了原告4万元款项,并在借据上注明,但未注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另查明,被告张福娟与邹铁青于2009年12月3日在冷水江市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此外,邹铁青于2017年6月去世。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求将本案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福娟承担,而不要求邹铁青的其他继承人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婚姻登记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邹铁青向原告刘颂克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提供了借款款项,原告与邹铁青的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又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偿还,故原告要求偿还本案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邹铁青已去世,且原告不请求除被告张福娟以外的其他继承人承担责任,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福娟和邹铁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福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邹铁青就案涉债务约定为邹铁青个人债务以及邹铁青与张福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原告知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福娟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债务尚欠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每年计算十三个月的利息,该约定中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十三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只支持每年计算十二个月利息的请求。又双方对2014年4月15日偿还的4万元款项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依法应当偿还已到期的利息,剩余部分再折抵本金,故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31752元(132300元×2%×12个月),剩余8248元(40000元-31752元)再折抵本金,则自2014年4月16日起尚欠本金为124052元(132300元-824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颂克借款本金1240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颂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福娟承担2000元,由原告刘颂克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