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原告钟全、杨忠梅与四川都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全,杨忠梅,四川都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258号原告钟全,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隆昌县。原告杨忠梅,女,汉族,1991年4月18日出生,现住隆昌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兰瑞祥,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岭川,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都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680410299F。法定代表人:陈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胜,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全、杨忠梅与被告四川都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全、杨忠梅及委托代理人兰瑞祥,被告四川都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违约金每月1757.10元,共计12299.70元。并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将房屋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或原告可以领取上述两证之日止;2、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总价人民币323146元。合同第十一条(一)约定:“出卖人(注:本案被告,下同)应当2015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本案原告,下同)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条(一)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都英新世纪官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九条第1约定:“如无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甲方在交房后的365日办理该幢房屋总产权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交付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材料。被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当自2016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为止。被告四川都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补充协议》;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交付了房屋给原告居住使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0条的规定,初始登记应当在2016年5月30日办理,《补充协议》第9条对第20条做了补充,“甲方在交房后第365天之内办理该幢房屋的总产权证”,不是办理每户原告的所有权证,所以本案被告也积极在为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现原告的所有权证已办好。被告没有违约,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契税收据、维修基金收据、印花税收据,被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总产权证、原告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回执、房屋交易和产权确认书、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交易验证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总价人民币323146元。原告以贷款方式付款,即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贷款支付。合同第十一条(一)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见《补充协议》。原、被告又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合同9条约定:如无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被告在交房后的365日办理该幢房屋总产权证。被告代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须于合同约定交房前将办理房屋分户产权的相关资料(购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发票、婚姻证明、户籍证明等)及税费(代办费)交予被告,被告开具代收税费收据,不收取手续费,若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及税费交予被告,则每延迟一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元。办证发生的费用依据政府相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缴纳(不含在购房款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买卖双方以实际缴纳税费单证为准结算多退少补。2、若因原告原因(未按期缴纳相关税费、提交资料、资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等)导致产权登记手续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办理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依约将办理房屋分户产权的相关资料及印花税、契税、住房维修金交予了被告;被告已按照合同如期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为本案原告代缴了相关税、费及住房维修金,并向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11月30日完成对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登记,登记证号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LC201XXXX**号。隆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6月1日完成了不动产登记,登记证号为:川(2017)隆昌县不动产权第00XXXX8号。原告因被告未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给付了房款及各项税、费,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代原告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初始登记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按照《补充协议》处理;转移登记中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按照《补充协议》处理,但该《补充协议》对初始登记中被告未在2016年5月31日前取得该房权属证明、转移登记中买受人在商品交付之日起365日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处理方式未作约定,故原告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处理方式未作约定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办理该幢房屋总产权证的时间是一致的,但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时间,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未约定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具体时间,对此,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且本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已于2017年6月1日完成,即被告已履行了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负责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并交付给原告,故原告未领取到不动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既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支付违约金就无从谈起,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违约金每月1757.10元,共计12299.70元。并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将房屋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或原告可以领取上述两证之日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履行了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隆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已于2017年6月1日完成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登记证号为川(2017)隆昌县不动产权第00XXXX8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全、杨忠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元,由原告钟全、杨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