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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军与江苏华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肖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江苏华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肖秋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560号原告:刘军,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江苏华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河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中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秋梅,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刘军与被告肖秋梅、江苏华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肖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479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下半年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后原告依约���时向被告提供了水泥,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47905元,该欠款由被告肖秋梅手写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不还款。被告肖秋梅辩称:欠款属实,是由我本人出具的,是公司欠的水泥款。原来刘军与他人合伙送水泥到公司的,原来的欠条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明打的,2015年5月1日刘军和他的合伙人要把欠款分开,要我帮他算账,所以这个欠条是我本人出具的。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向被告华中水泥公司供应水泥,2015年5月1日经结算由肖秋梅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并加盖被告华中水泥公司的印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军水泥款柒拾肆万柒仟玖佰零五元整(¥:747905)欠款人:肖秋梅(加盖华中水泥公司的印章)”。被告肖秋梅曾在华中水泥公司负责财务方面工作。上述欠款被告华中水泥公司未偿还给原告,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条以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华中水泥公司供应水泥,被告华中水泥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至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转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肖秋梅系被告华中水泥公司任职财务工作,被告肖秋梅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人处签字但并亦加盖有华中水泥公司的公章,因此,认定肖秋梅的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华中水泥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中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军偿还所欠货款74790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790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0元,减半收取5640元,由被告江苏华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