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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28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三亚亿恒建材广场与刘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亿恒建材广场,刘义,黄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28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三亚亿恒建材广场,住所地三亚市解放路****号三亚亿恒建材广场。法定代表人:林洁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义,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被执行人:黄卫强,男,汉族,1976年7月28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申请执行人三亚亿恒建材广场与被执行人刘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琼027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刘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亿恒建材广场支付截止2016年5月21日止的租金277340元;2016年5月22日起的租金按每月21940元计算至搬离铺面之日止;被执行人刘义向三亚亿恒建材广场支付滞纳金99966元,支付物业管理费等12695元。由于刘义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三亚亿恒建材广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1月4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琼027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刘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刘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016年11月25日,本院拟对被执行人刘义司法拘留,第三人黄卫强自愿为被执行人刘义提供执行担保。被执行人刘义承诺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刘义仍然未履行,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黄卫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义分二次向本院当事人账户汇入执行案款人民币20000元、案外人刘三垒分二次代替被执行人刘义向本院当事人账户汇入执行案款人民币30000元。2017年7月11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黄卫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琼A*****、琼A*****、琼A*****三辆车,但未实际扣押。再经对被执行人刘义、黄卫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目前具体的住址,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经本院释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汇入的50000元(刘义分二次汇入20000元、案外人刘三垒分二次汇入30000元)案款中的4935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亚亿恒建材广场;余款650元缴纳本次执行费;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立平审判员  王大宝审判员  王传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