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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忠有诉刘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有,刘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241号原告:张忠有,男。被告:刘东峰,男。原告张忠有诉被告刘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5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2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被告外出务工,联系不上。庭审中增加诉求要求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刘东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件一份,与证人张忠侠出庭证言相佐证,证人与双方均有亲属关系,该证实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父亲刘国财通过原告姐姐张忠侠联系为被告刘东峰从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利息为月利2分。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算账后,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包括利息在内的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月利2分。2015年6月1日,被告通过汇款偿还原告5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证人张忠侠出庭证实被告通过其联系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立。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约定利率为月利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的5000.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原告已从利息中扣除,故原告要求按月利2分从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忠有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以上述借款为基数,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月利2分向原告张忠有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5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6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 秀 琴人民陪审员 彭 金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巴雅拉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