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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扶余市财政局与许祥春、李春清、许丹、许佳馨、原审被告扶余市五家站镇财务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余市财政局,许祥春,李春清,许丹,许佳馨,扶余市五家站镇财务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财政局,住所地扶余市扶余大街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永文,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祥春,现住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清,现住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丹,现住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佳馨,现住松原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丽辉,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扶余市五家站镇财务管理中心,住所地扶余市五家站镇,组织机构代码41283XXXX。法定代表人马勋武,系主任。上诉人扶余市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许祥春、李春清、许丹、许佳馨、原审被告扶余市五家站镇财务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扶余市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与被上诉人许祥春、李春清、许丹、许佳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丽辉及原审被告扶余市五家站镇财务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马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许祥春、李春清系夫妻关系,原告许丹、许佳馨系母女关系。原告许祥春和李春清之子、许丹丈夫、许佳馨父亲许广利生前在被告扶余市五家站镇财务管理中心工作,每月月薪2000元。2014年11月10日早晨,许广利在去单位上班的途中,其驾驶的车辆行驶到增盛镇小房身附近时,被迎面行驶的大客车直接撞向路边的林带,致许广利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广利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现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遭到拒绝,经扶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四原告丧葬补助金4882元×6=29292元;二、二被告支付供养亲属补助金原告许丹每月2000元×40%=800元、原告李春清每月2000元×30%=600元、原告许佳馨每月2000元×30%=600元,合计每月人民币2000元;三、二被告支付四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195元×20=623900元。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工作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本二册、结婚证1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原审被告扶余市财政局辩称,四原告起诉要求工伤赔偿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四原告在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结果到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属于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已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四原告主张的项目,原告李春清不到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主张。许广利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一方,四原告已向交通事故有责任一方主张了赔偿,此案还没有结束。没有法律规定既可以向肇事方要求赔偿,同时还可以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扶余市财政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原审被告扶余市五家站镇财务管理中心辩称,许广利确实是我管理中心雇佣的员工,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在我单位工作。其他同第一被告意见。原审被告扶余市五家站镇财务管理中心未举证。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许祥春、李春清系夫妻关系,原告许丹、许佳馨系母女关系。死者许广利系原告许祥春和李春清之子、许丹丈夫、许佳馨父亲。许广利生前在被告扶余市五家站镇财务管理中心工作,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死亡时止,每月月薪2000元。2014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许广利在去单位上班的途中,案外人贾红伟驾驶×××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4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80M处,在躲让前方减速行驶的案外人刘伟明驾驶的×××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由许广利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贾红伟驾驶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又撞至前方西侧路边已停驶的案外人王民宝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上,致许广利当场死亡,×××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上乘人郎瑞坤、吴萌萌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完全由当事人贾红伟一方违法过错导致,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许广利、王民宝、郎瑞坤、吴萌萌无责任。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许广利死后,原告许祥春向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扶人社工伤认【2015】0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许广利为工伤。后四原告多次找第二被告要求赔偿,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勋武也领着四原告找过第一被告,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故四原告于2017年1月份向扶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四原告不服,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告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一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许广利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第一被告没有为许广利缴纳工伤保险,许广利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第一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工伤职工相应的保险待遇。另外,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看,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四原告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认定工伤后,因四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四原告的申请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本院在其要求的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许丹要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其比较年轻,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扶余市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补助金4882元×6=2929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母亲原告李春清2000元/月×30%=600元/月、女儿原告许佳馨2000元/月×30%=600元/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195元×20=623900元。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扶余市五家站镇财务管理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扶余市财政局负担。宣判后,扶余市财政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又向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属于要求双层赔偿,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许广利认定工伤后,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扶余市五家站镇财务管理中心的代表人亦认可该事实,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看,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上诉人扶余市财政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扶余市财政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秀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