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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卫民、张博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民,张博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民,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武汉市盛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犯诈骗罪2015年4月22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博善,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武汉市盛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6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辩护人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民、张博善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民、被告人张博善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李卫民因厂里经营不善与被告人张博善合谋,虚构被告人张博善家拥有实际已出售给他人位于本市江岸区方舟花园1栋1单元4楼××号房产的事实,向本区前川街付店村村民陈某1借款,后被告人李卫民在本市武昌区大东门找他人伪造了上述本市江岸区方舟花园1栋1单元4楼××号房的假房产证与土地证。同年8月7日被告人李卫民、张博善持上述伪造的房产证与土地证,在本区前川街付店村陈某1的农庄内,以虚构的房产作抵押担保,骗取陈某1现金人民币27.6万元,所骗款项至今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博善退还陈某1赃款人民币8.54万元并达成退款协议,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卫民、张博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卫民、张博善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民辩称,我不是想骗他的钱,如果想骗他我就不会还他一分钱的利息,我每个月都在还利息,利息还到2012年过年的时候。被告人张博善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意见,自愿认罪,公安局打电话我就过来了。我爸爸从2015年3月在那里打工还钱,我没有回避这个钱。被告人张博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博善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博善积极主动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博善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博善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博善犯罪的原因并非诈骗钱财自己享用,而是法制观念淡薄,在帮助本案另一被告经营的情况下被他人利用且没有使用挥霍任何赃款,在本案应属次要作用,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李卫民因工厂经营不善与被告人张博善合谋,隐瞒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人张博善之母亲李某早已出售他人的江岸区方舟花园1栋1单元4楼××号房产的事实,向本区前川街付店村村民陈某1借款,后被告人李卫民在本市武昌区大东门找他人伪造了上述本市江岸区方舟花园1栋1单元4楼××号房的假房产证与土地证。同年8月7日被告人李卫民、张博善持上述伪造的房产证与土地证,在本区前川街付店村陈某1的农庄内,以虚假的房产作抵押担保,骗取陈某1现金人民币276000元。2016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张博善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张博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卫民与陈某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张博善退还陈某1赃款人民币85400元并达成退款协议,取得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博善退还了陈某1全部赃款人民币27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和经过。2、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3、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岸国用商(2005)第8267号,土地使用权人,李某,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方舟花园1栋1单元4楼××号,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审批科说明,证明向陈某1借款抵押的房产证系假证。4、借款附加协议,证明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张博善持武汉市江岸区方舟花园1栋1单元4楼××号房产证向陈某1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关借款条款情况。5、被告人李卫民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陈某1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1月19日、4月5日被告人李卫民通过建行卡向陈某1转账人民币150000元。6、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4.10.21.、2014.12.8、2017.4.27),2011年8月7日,经朋友肖某介绍,张博善以他母亲的房产证作抵押,向我借款30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当时我见有房产证作抵押,认为比较安全就借了300000元给他,当时他就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一年后,我找他要钱时,他说正在向银行贷款,等贷款到帐后就还我的钱,我多次催要他都不还。自去年5月见过一面后他再也不和我见面了,后来我到房产部门核查时才发现他给我的房产证是假的。借钱时约定的利息是8分,到目前为止连本带息没付过一分钱。李卫民共向我借了7-8次钱,每次借款的金额不等,我现在也记不清楚,借的本金总计有150-160万元,如果算了约定的利息,现在李卫民应该欠我350万左右。李卫民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还款不超过10万元,其余的是还的现金,分多次还的,详细情况我现在记的不是很清楚,估计还了我26-27万元。李卫民的还款与张博善借的这30万元不相关,李卫民还的都是他个人借的钱,张博善借的30万元钱是由张博善的父母在逐步还,其他任何人都没替张博善还这笔钱,包括张博善自己都没还过。7、证人肖某证实,3-4年前,李卫民说他在湖北崇阳县要买块地皮建玻璃厂,需要前期活动经费,要我帮忙借钱,我就把李卫民介绍给陈某1,要他向陈某1借,陈某1当时不愿意借,后来我多次和陈某1做工作,并由我出面担保,最后陈某1觉得买地建厂是做正经事,又有我担保,所以才借给李卫民65万元钱,借这65万元是以玻璃厂作抵押。在李卫民借65万元钱的前后不长时间,李卫民对我说,张博善想向陈某1借40-50万元钱,要我和陈某1讲讲,我说你什么抵押都没有陈某1肯定不会借,当时张博善就从他抱的皮包里拿出一本房产证对我说,肖总,这是我老娘的房产证,我用这房产证作抵押,你帮忙去和四哥说点好话,我见有房产证作抵押就和陈某1联系,然后把李卫民、张博善带到黄陂陈某1的农庄,到农庄后谈到借钱时陈某1不愿意借,怕借多了钱出去收不回,后来我们好说歹说了半天,陈某1才答应借30万元,并要张博善写一张借款协议,当时张博善就在农庄小卖部的吧台上写了张借款协议,张博善当时就将房产证和借款协议一起交给了陈某1,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到小卖部门口的凉亭坐着喝茶,我现在不记得是陈某1还是他女儿美美从他家住的房间里抱出来25万元现金,放在凉亭的桌子上,然后陈某1打电话叫杨某拿5万现金过来,过了一会,杨某就从钢厂送了5万元现金过来,杨某把钱送来后就走了,然后陈某1当场扣除了2.1万元利息后,将另外的27.9万元装在装酒的纸袋里交给了张博善。8、证人彭某证实,大约是3-4年前的一天,我转到农庄的会客厅时,听到李卫民、张博善、肖某、“强某”在谈借钱的事,当时我就不同意陈某1借钱给他们,但陈某1说有房产证作抵押,又有朋友担保,问题不大,叫我不要管这事,当时我就没有做声。后来陈某1就叫公司会计杨某拿了30万元现金给了张博善,他们坐了一会后就走了。9、证人杨某证实,我知道一些情况,不是完全清楚,李卫民借了一次60多万,老板是付的现金,另外一次李卫民借了100多万,老板付了一部分现金另一部分是转账,这都是老板对我说的,借钱时我不在场。张博善借钱的那次是一天上午,老板打电话要我送5万元现金到农庄去,我就用装酒的纸手提袋装了5万元现金送到农庄放在老板的车后备箱,过了一会老板从他农庄睡的房间抱了25万元现金到汽车旁放进了我提来的酒袋里,我把钱交给老板后我就走了,到了中午吃完饭后,我到农庄吧台去时,老板娘拿出张博善写的借条给我看,并且还在抱怨老板不该把钱借给别人的,我是看了借条后,才知道老板是把30万元借给了张博善。10、证人李某证实,借给李卫民的房产证上所有人是我,地址在武汉市江岸区添乐花园8单元6楼××号,建筑面积78.69平方米。我们以前是有一套房在江岸区方舟花园1栋1单元4楼××号,但所有权人是我老公张某1,面积为101.39平方米那套房在10年前就卖了,当时卖了16万元。11、证人张某1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陈某1找到我说我儿子张博善在他那里借了30万元钱,并出示了张博善写的借条,陈某1要我们还钱,经协商后,陈某1要我们每月还3000元,当天我们就给了3000元,后来连续还了8个月,每月3000元。接着陈某1又安排了我到他朋友肖某那里去打工,每月的工资我都如数交给了陈某1,每月工资1000-2000元不等,在肖某那里打工的工资约2-3万元全部交给了陈某1。2016年3月12日开始又在陈某1这里打工,陈某1每月付我6000元工资,每月除给我1000元作为生活费外,另外5000元直接扣除,作为还他的钱,一直还到现在。12、借条、说明,被告人李卫民书写的借条、说明,证明张博善向陈某1所借款全部交给了被告人李卫民。13、收条、银行转款回执、谅解书,证明至2017年6月21日止,被告人张博善已向陈某1归还了赃款27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14、被告人李卫民供述,2010年夏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因为需要支付货款,我通过肖某认识了陈某1,肖某跟他是朋友关系,称可以借钱给我们周转,在肖某的引荐下,我跟陈某1见面,我提出向他借款40万元,我向陈某1介绍了我们玻璃厂的状况后,他提出要看看厂房,我也将陈某1带到我们厂看了,他看后,同意借款了,但是当时他称手头没有那么多钱,只借给我35万元,在前川陈某1住的庄园内,陈某1给我的现金,我每月需要支付陈某12.8万元的利息(月息8分),当时陈某1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另外这35万元还包括肖某以前借的5万元,陈某1当时只给我27.2万元现金。两三个月后,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和肖某再次找到陈某1,去之前,肖某已经跟熊某谈好了的,熊某和陈某1是合作伙伴,在陈某1所住的山庄内,我向陈某1借款30万,我每个月要向他支付2.4万的利息。2011年8月份,同样是我先跟肖某说,叫他跟熊某联系,再跟陈某1借钱,但是这一次,陈某1不愿意再借钱给我,原因是前两次借的本金没有归还,陈某1提出要我们厂的业务员张博善出面借钱,因为我曾经带张博善到陈某1的山庄去玩过,所以陈某1也认识张博善,而且陈某1也调查过张博善的,他知道张博善的父母有一套房产。于是我做张博善的工作,希望他出面帮我向陈某1借钱,需要以他父母的房产作抵押,但是当时张博善父母的房产证已经交给我了,我已经用这个房产证在交通银行北湖支行贷款180万元了,当时我将这个情况告诉熊某,他叫我随便搞一个房产证交给陈某1就行了,陈某1也不会去核实,熊某是希望我借款成功的,因为之前我向陈某1借款成功后,都会给熊某八千至一万的好处费。听熊某那么一说,我也认可了。于是我一个人在武昌大东门铁路桥上面,找摆地摊制证的人,按照张博善提供给我的他父母的房产证、土地证的复印件,做了一张假的房产证、一张假的土地证,花了200元钱做的,用了两天的时间。我跟张博善说过那个房产证、土地证是假的,在陈某1所居住的山庄内,张博善将我做的假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陈某1,借款30万元,还是陈某1写的借条内容,张博善作为借款人签名,我和肖某、熊某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陈某1也是给的现金,每个月支付陈某12.4万元的利息,当时陈某1将27.6万元交给张博善,从山庄出来后,张博善从陈某1那里借的这些钱全部交给我了。从借款到2012年8月份,每个月都在按期支付利息8万余元,都是通过我在建设银行三眼桥支行开办的银行账户向陈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我向他支付利息,都是通过这种方式,我估计已经向陈某1支付了100余万元的利息,这从银行流水账可以看出来。15、被告人张博善的供述,在2011年夏天的一天,李卫民找到我,要我帮他在陈某1那里以我的名义借30万元钱,本金和利息不要我们管,都由他负责还,借款的抵押物是我妈妈名下的房产证,只要我在借款协议上面签字就行了,当时我就同意了,当天我就和李卫民到黄陂陈某1的农庄来了,到农庄闲聊了一会后,就到了农庄小卖部谈借钱的事,我现在不记得当时是以什么理由向陈某1借钱的,大致情况就是我将李卫民交给我的我母亲名下的房产证交给陈某1做抵押,向陈某1借款30万元,当时陈某1就同意了,并由陈某1书写了借款协议,我在协议上作为借款人签上我自己的名字,另外李卫民、肖某、熊某(小名八哥,已死亡)他们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办完借款手续后,陈某1出小卖部拿钱去了。不一会他就拿来30万元现金给我,但他当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后来出山庄后我就将向陈某1借的27.6万元全部交给了李卫民。他在要求我替他出面向陈某1借钱时,跟我说过房产证是他找人做的假证。借钱一年后,陈某1打电话我要我还钱,当时我答应他还钱,接着我就跟李卫民打电话,叫他直接找陈某1解决还钱的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民、被告人张博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卫民、张博善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卫民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其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对被告人李卫民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卫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民辩称已通过银行支付利息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博善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博善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卫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连同原判刑罚六年四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和执行的,羁押和执行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博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钦波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思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