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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李某1、陈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李某1,陈某,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300号原告:尹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贵兵(系原告的父亲),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晚斋,茶陵县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1,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李某2,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1、陈某、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贵兵、谭晚斋,被告李某1、陈某、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订婚彩礼50800元、红包10800元,金器24399元,合计8599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依照被告方的要求,为被告购买了24399元的金器。2016年9月5日原告及介绍人按照风俗到被告家过彩礼50800元、13个红包10800元及其他礼品财物,双方准备第二天正式举行订婚仪式。2016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1离家不归至今,且多次拒听原告的电话。被告的种种行为有骗婚嫌疑,致使原告耗费钱财且精疲力尽,双方无法再交往下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财物,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尹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易凭证、卡交易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器24399元的事实;3、长沙银行储蓄利息清单、账户交易明细、侯玲娥和朱欠仔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彩礼50800元及红包10800元的事实;4、侯玲娥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彩礼50800元及红包108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1辩称,1、婚约财产纠纷的双方应为尹某和李某1,被告陈某、李某2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李某1不存在骗婚的事实。原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且以自我为中心,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无法相处;3、被告李某1在交往期间怀孕,被告未给予适当的关心和爱护,原告的家人对被告缺乏应有的尊重;4、原告方也接受了被告方的礼金和金器(戒指一枚),被告李某1愿意返还原告赠与的金器;5、彩礼款已经用于医疗费、营养费、旅行费,所剩无几,不应返还。被告李某1、陈某、李某2围绕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超生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尹某和李某1在订婚后意外怀孕,被告李某1因在孕前吃药的原因选择终止妊娠,造成心理和身体上双重伤害的事实;2、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方购买了一枚老庙黄戒指给原告的事实;3、数据表1份,拟证明原告方实际给的红包数额为66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0800元的事实;4、礼金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父母及其亲戚实际给了8600元礼金给原告。5、花费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1在医院流产的花费、补充营养的花费、旅行散心的花费及要求精神损害补偿的费用,总计44453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对方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方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4、5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尹某和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准备定亲,同年9月2日,原告购买金器给被告李某1,花费24399元,后女方亦送了一枚老庙黄戒指给原告。同年农历8月6日,原告按农村习俗及双方意愿给付被告李某1彩礼50800元,并给付被告李某1的父母、亲戚共计红包款共计10800元。在交往过程中,被告李某1的父母及亲戚在见面时也给付原告红包款共计5000元。后双方无法再相处下去,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剩余彩礼的返还问题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同意返还原告为被告李某1购买的金器(24399元)。另查明,被告李某1在交往过程中怀孕,后因孕前吃药的原因选择流产,花费了医疗费及营养费用。10月份,被告李某1持剩余彩礼钱外出未再与原告联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由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以表示和对方缔结婚姻的心意,若双方未达成缔结婚姻的目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本案中,原告在定亲当天给付被告李某1的父母、亲戚的红包款应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属于彩礼范围。但原告交付给被告李某1的礼金50800元及金器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女方的金钱或财物,均应属于彩礼范围。现原告与被告李某1无法达成结婚的目的,被告李某1收受的彩礼应予适当返还,考虑到原、被告的交往时间及被告李某1怀孕流产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某1应向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金器。被告李某1辩称彩礼款几乎全部花完,不存在返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应为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彩礼由被告陈某、李某2支配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李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某彩礼款30000元及金器。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尹某承担395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志湘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