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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济南佰尚音响有限公司与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佰尚音响有限公司,王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佰尚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璐,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增,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佰尚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佰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王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王璐一审提交的证据,仅为双方对账过程中的部分对账单,且未提供佰尚公司所出具的到账或收到凭证,佰尚公司对此对账单所列金额未查到真实到账信息。另外,佰尚公司存有王璐在公司任职主管财务期间大量向其个人账户转账凭证,其在职期间不能陈述合理合法用途,并拒绝核对账目及往来,使双方的对账没有完成。因此,一审法院以王璐提供的现有对账单为依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王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佰尚公司偿还王璐借款本金46938.78元;2.判令佰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佰尚公司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佰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璐原系佰尚公司单位职工,2016年4月份,王璐从佰尚公司单位离职。2016年4月26日,王璐、佰尚公司经过对账,确认佰尚公司拖欠王璐的借款44838.78元未予偿还。后经王璐多次催要,佰尚公司以对账尚未完成、王璐涉嫌职务侵占等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璐提交的现金明细汇总表等证据及王璐、佰尚公司的当庭陈述,法院确认王璐、佰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据此,王璐要求佰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838.7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因王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璐要求佰尚公司以借款本金46938.78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调整为:以借款本金44838.78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济南佰尚音响有限公司偿还王璐借款本金44838.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济南佰尚音响有限公司支付王璐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4838.78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王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王璐负担100元,由济南佰尚音响有限公司负担8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佰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2016年1月19日至4月9日佰尚公司共向王璐及其家人还款转账35笔,合计金额552028.78元。其中包含王璐向佰尚公司借款但故意将备注记为还款,造成双方往来的混乱,从中渔利。且王璐拒不提供汇款凭证,使双方的往来账目未核对完成,仅就王璐提供的信用卡往来明细汇总表进行了阶段性确认与证据固定。2.王璐向佰尚公司提供的《账单明细》电子邮箱截屏打印件,拟证明王璐自2015年6月开始,按月向佰尚公司邮箱发送《账单明细》,作为双方往来核对的留凭。自2016年1月23日起,王璐向佰尚公司发送的《账单明细》与真实往来严重不符。3.《王璐借济南佰尚音响有限公司现金明细汇总表》复印件,4.《济南佰尚音响公司借王璐信用卡明细汇总表》复印件,5.《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王璐确认签字的王璐借佰尚公司的现金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王璐利用工作之便将佰尚公司现金借出自用,又将王璐的个人信用卡刷入佰尚公司,并作分期处理,将分期费用转嫁于佰尚公司。佰尚公司的资金均为借贷资金,王璐擅自挪用造成佰尚公司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王璐承担。6.《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2015年2月16日资金日报表》、《2015年2月18至25资金日报表》、《2015年3月12日资金日报表》、《2015年5月29日资金日报表》、《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两份,《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一份,《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一份,均为电子版打印件,拟证明王璐自2014年起以帮助公司解决信用卡套现为由,与其夫赵某各自申请了POS机,为佰尚公司进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佰尚公司的个人信用卡均交由王璐保管,并负责操作套现,王璐借机将佰尚公司的信用卡套现资金据为己有,未返还佰尚公司,并伪造《资金日报表》将佰尚公司的资金以王璐的名义借与佰尚公司,形成虚假借贷关系。经质证,王璐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佰尚公司的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信用卡现金明细为准。证据2因无双方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虽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以双方对账形成的结果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佰尚公司的主张。证据4因没有王璐的签名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没有王璐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上述六宗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璐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王璐一审提交的《王璐借济南佰尚音响公司现金明细汇总表》显示,至2016年4月26日,佰尚公司欠王璐借款44838.78元。该汇总表是由双方对账后所形成,王璐据此起诉要求佰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佰尚公司提供证据,主张《王璐借济南佰尚音响公司现金明细汇总表》并非双方最终对账结果,同时王璐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产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嫌疑。经审查,佰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王璐借济南佰尚音响公司现金明细汇总表》出具之前发生的资金往来交易,且并非双方之间的全部资金往来资料,同时证据中有大量的复印件和打印件,王璐对于其中部分资料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佰尚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如果佰尚公司认为王璐有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可向有关部门举报反映。综上所述,佰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济南佰尚音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宜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