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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生与被告张同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生,张同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264号原告:李福生,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张同春,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福生与被告张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同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同春分二次共向原告李福生借款70000元。被告张同春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据,2015年10月份,被告张同春补写了二份欠据,约定借款于2015年末还清,2015年末如还不清用沙子顶账,2017年8月末顶账结束,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据二份。证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同春向原告李福生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同春向原告李福生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还清,如没有还清用沙子顶账,2017年8月份顶完。本院认为,被告张同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同春向原告李福生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同春向原告李福生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2015年10月份,被告张同春为原告李福生补写二张欠据,并约定以上借款70000元于2015年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张同春自愿用沙子抵顶借款,于2017年8月末履行完毕。现被告张同春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并拒接原告电话。本院认为,原告李福生向被告张同春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福生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同春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末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张同春自愿用沙子抵顶借款,于2017年8月末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原告始终无法联系到被告张同春,被告张同春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李福生要求被告张同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福生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计1495元,由被告张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