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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菏泽市花都商埠华业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与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花都商埠华业不锈钢材料经营部,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91民初227号原告:菏泽市花都商埠华业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经营者:洪峰,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凤学,经理。原告菏泽市花都商埠华业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与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原告菏泽市花都商埠华业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菏泽市花都商埠华业不锈钢材料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计1693元,由原告菏泽市花都商埠华业不锈钢材料经营部负担。审 判 长  何 瑾人民陪审员  邓仰保人民陪审员  王燕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