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王广艮、戴福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王广艮,戴福华,王广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6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负责人:闾建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艮,男,1975年12日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戴福华,女,197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广荣,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邮储行”)与被告王广艮、戴福华、王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邮储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艮、戴福华、王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邮储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广艮、戴福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23013.9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并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2.兴化邮储行有权对王广艮、戴福华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星海花园东区9号楼101室房屋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优先受偿。3.判令王广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王广艮、戴福华因经营需要与兴化邮储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兴化市邮储行借款13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王广艮、戴福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星海花园东区9号楼101室房屋(产权证号XH078874、XH078875)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王广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8日,兴化邮储行向王广艮发放贷款130000元。但王广艮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兴化邮储行于2017年3月23日通知各被告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已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在2017年3月30日前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各被告仍然未如期还款,截止2017年4月19日共拖欠借款本金119178.64元、利息3835.34元,合计123013.9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王广艮、戴福华、王广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王广艮、戴福华与兴化邮储行签订编号为3202271111605284497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王广艮、戴福华向兴化邮储行借款130000元,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或者发生出借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出借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方赔偿出借方的全部损失;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方承担。王广艮、戴福华以其共有财产兴化市星海花园东区9号楼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H078874、XH078875)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王广荣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8日,兴化邮储行向王广艮发放贷款130000元,借据、放款单载明年利率9%,逾期利率11.7%。王广艮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尚欠本金119178.64元,利息3835.34元。2017年4月24日,为实现债权,兴化邮储行与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兴化邮储行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0280元。以上事实有兴化邮储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情况一览表、还款计划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兴化邮储行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广艮、戴福华共同向兴化市邮储行借款130000元,在履行还贷义务过程中,多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19日尚欠本金119178.64元、利息3835.34元,已构成违约。兴化邮储行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要求王广艮、戴福华提前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王广艮、戴福华应当向兴化邮储行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年利率11.7%承担逾期利息,并支付兴化邮储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王广荣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广艮、戴福华以其二人共有房产兴化市星海花园东区9号楼101室作为讼争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兴化邮储行有权就其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受偿。王广艮、戴福华、王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兴化邮储行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广艮、戴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本息123013.98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之和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9178.64元按年利率11.7%计算)、并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0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有权对王广艮、戴福华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星海花园东区9号楼101室房屋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优先受偿。三、王广荣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之后,有权向王广艮、戴福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王广艮、戴福华、王广荣、负担。因此款由兴化邮储行垫交,王广艮、戴福华、王广荣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兴化邮储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76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