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秋兰与董永文、郭跃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兰,董永文,郭跃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143号原告:王秋兰,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飞、冯龙岩,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文,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跃静,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王秋兰诉被告董永文、郭跃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飞、冯龙岩和被告董永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鹏和被告郭跃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40万元和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88000元并按照月息1.5分的利率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支付到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董永文以经商为由,借我现金40万元,并约定了1.5分利率。因董永文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16年3月4日董永文给我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条,但仍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讼在案。被告董永文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并非是我借款而是原告为能达到更高的利息委托我将款借给了他人。这些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郭跃静辩称:董永文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况且我们已经离婚,我不应当偿还借款。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日离婚。2012年12月4日被告董永文以经商为由,借原告现金40万元,并约定了1.5分利率。因董永文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16年3月4日董永文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条,但仍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董永文借原告现金,并约定了利息,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永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除外。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跃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董永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该条规定确立了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中应以债务形成时间为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即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郭跃静应当与被告董永文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郭跃静以与董永文离婚为由抗辩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永文的抗辩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必然证明其主张,况且与董永文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不一致,故对董永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文、郭跃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秋兰借款本金40万元和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88000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的利率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支付到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