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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2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江与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江,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21民初703号原告:李振江,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福,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茉,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胜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江与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胜达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福、陈茉,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赵伟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修路碾压造成菜窖受损维修费3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在修建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南滩G216线岔口至S110线岔口公路改造施工中,由于使用大型机械措施不当,造成原告菜窖在道路碾压震动过程中受损。经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损菜窖与被告修路碾压震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我公司是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的,施工中无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公司做到了依法报建,在此前,原告的菜窖是否受损不得而知,原告菜窖的受损与被告有无关系也不得而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中心虽然包含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运用建筑学理论和技术,对与建筑工程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因被告压路机施工引起的施工与菜窖损害的因果关系鉴定不在该鉴定中心的主要范围内,所以该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工程施工与菜窖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资质。因该案与已经开庭审理的(2017)新0121民初519号尹东案系同一类案件,在尹东案中我方已经申请鉴定人出庭,在本案中不再申请,但我方依然采用我方所提出的问题和观点。但需要说明的是,鉴定所使用检测设备仪器仅是直尺、塞尺,不能证明我方施工中使用了什么样的机械,功率大小,鉴定机构均未进行调查,既无实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鉴定意见对涉案菜窖的处所,与被告承建公路的距离,均没有调查就轻易作出结论性意见,有违科学性、严谨性的特点,故不能被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被告中标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的乌鲁木齐市2014年第一批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三合同段G216线岔路口至S110线岔口公路改建工程)。2014年,被告开始组织施工,在被告使用压路机碾压路面施工时,原告发现菜窖受损,原告等村民开始与被告进行交涉,2014年年底,原告将此事向乌鲁木齐县相关政府部门反映,因涉及人数较多,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就此事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调。2015年10月1日,乌鲁木齐县政府工作人员在永丰乡政府与被告现场副经理张国强就此事如何处理进行了约谈,明确告知了就涉案菜窖的受损原因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按照法律援助启动鉴定程序,并制作了告知笔录,被告方现场副经理张国强表示同意,同时在该笔录上签字。2015年11月28日,乌鲁木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遂指派板房沟乡法律服务所对涉及菜窖受损的原因、修复方案及费用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现场实地勘察,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菜窖受损原因如下:1、修路碾压产生的震动影响;2、原告菜窖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评估意见书认为已经坍塌,无法修复。2016年6月13日和21日,板房沟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与被告方代表杨洪林和马胜利再次协调,因双方分歧较大,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审理(2017)新0121民初519号尹东案的过程中,被告申请本案鉴定人就鉴定中心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资质、鉴定人人数、委托方式、检测手段等出庭接受询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乔国强、王军伟到庭进行了回答,被告采用上述案中的问题和观点。被告在施工该案所涉路段时,不存在转包、挂靠行为,是由被告公司自行施工,被告具有修路的相关资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负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菜窖受损后,在各方对受损原因和受损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鉴定界定是必然的,该鉴定意见书对坍塌的修复费用无法作出具体的评估,原告亦无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受损菜窖的的修复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迪苗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