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执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艳芳与杨志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芳,杨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3执114-2号申请执行人:张艳芳,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杨志伟,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艳芳与被执行人杨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宁04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杨志伟支付张艳芳材料款7221.3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现查明本案系缺席判决,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杨志伟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凯审判员 梁 甫审判员 温振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冠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