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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志伟、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伟,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伟,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78号立达公寓E、F座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立达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立达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有误,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诉争的80000元并非借款,赵志伟在立达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因病需要进行手术,应是立达房地产公司给予赵志伟的医疗费用补助,赵志伟签字的支票存根中用途一栏为空白,赵志伟离职时立达房地产公司也未主张清偿,赵志伟与立达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二、本案的起诉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诉争的80000元为借款,立达房地产公司确认的还款方式为从工资和奖励金中扣除,借款到期日应为赵志伟从立达房地产公司离职之日起算,而赵志伟离职多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显系错误;三、立达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赵志伟的部分医疗费用。赵志伟与立达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立达房地产公司未依国家规定为赵志伟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赵志伟不能享受国家医疗保险待遇,立达房地产公司给付赵志伟80000元福利性补助在情理之中,立达房地产公司在“回头看”整改中,以诉讼方式弥补处理工作缺失有失妥当。立达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诉争80000元款项的性质自始即为确保赵志伟得到及时有效救治、解决后顾之忧的暂借款,用途为支付医药费,赵志伟亦在出院后在该80000元款项的支票存根处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明确无误。赵志伟主张为福利性补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赵志伟为立达房地产公司临时聘用人员,故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立达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志伟偿还立达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赵志伟给付以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赵志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立达房地产公司聘用赵志伟为临时聘用人员,从事项目开发工作。2007年3月6日,赵志伟因心脏病入院治疗。立达房地产公司内部的开发领导小组于当日向立达房地产公司申请暂借赵志伟医药费80000元,该费用从赵志伟工资及奖励中扣除,但未写明还款期限;后立达房地产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赵志伟转账80000元,赵志伟在凭证存根签字。经立达房地产公司、赵志伟确认,涉案的80000元立达房地产公司从未在赵志伟工资和奖励中扣除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80000元款项的性质以及立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立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申请中已载明立达房地产公司暂借赵志伟医药费80000元,赵志伟虽否认借款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以证实该款项的性质,故该80000元系立达房地产公司向赵志伟借款,并且立达房地产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赵志伟未向立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立达房地产公司、赵志伟均未就借款期限提供证据,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立达房地产公司、赵志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立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志伟偿还原告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依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志伟担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诉争8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赵志伟向立达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及立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赵志伟在立达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因心脏病入院治疗。立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申请中明确记载,为解决赵志伟的后顾之忧,暂借赵志伟医药费80000元,该费用从赵志伟的工资及奖励中扣除,该申请充分表明诉争的80000元款项系借款的性质。赵志伟收取、使用了该款项,其主张该款系立达房地产公司给予的医疗费用补助,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借款人偿还借款。80000元从赵志伟的工资及奖励中扣除,并非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而是立达房地产公司对赵志伟还款方式的认可。赵志伟主张立达房地产公司在其工作期间从未扣除工资奖金,离职多年也未要求偿还借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志伟与立达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立达房地产公司未依国家规定为赵志伟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赵志伟不能享受国家医疗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赵志伟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赵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赵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慧韬书 记 员 赵 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