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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9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石中静与王超、郑荔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郑荔鸿,石中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委托代理人武鸿伟,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荔鸿,女,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委托代理人武鸿伟,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中静,女,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潘颖,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超、郑荔鸿因与被上诉人石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石中静于2013年4月通过郑荔鸿的弟弟与王超和郑荔鸿认识,王超与郑荔鸿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2日,石中静与王超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石中静出资400000元入股王超经营项目陕西丽景印象酒店,资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打到王超指定账户,首次注入资金300000元,剩余100000元协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到账;双方分配合伙利益以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石中静占酒店10%股份,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按出资比例股份比例归双方共有;分红方式为每月分红;在合作期间,如任何一方要求退出股份,需要协商解决,经另一方同意方可退股。石中静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于2013年5月12日、5月13日分别转出40000元、260000元款项,石中静表示该300000元款项为其向王超支付的合作款,王超表示其收到过石中静合作款,但金额及时间均记不清且无法核实。石中静提交2014年3月16日王超签字的《借条》一份,其上载明:王超于2013年6月初向石中静借款300000元用于酒店资金周转,后于2013年11月还款10000元,农历春节前还款20000元,2014年3月14日还款14000元,尚欠余款256000元未偿还,双方协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还清,逾期未还款,则以2分计息,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全部本息(注:另有2013年6月份酒店分红7000元整,共计263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石中静表示2013年6月中旬因其与王超就酒店经营产生分歧协商退股,王超同意退还合伙款项,石中静表示可将该款项转为短期借款由王超继续使用,但王超偿还部分款项后予以推脱,石中静遂要求王超出具该借条。王超、郑荔鸿表示2013年8月左右即不再与石中静合作,因酒店亏损故转让酒店,该借条系被迫出具,其向石中静还款已超过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石中静表示被王超的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11月2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20000元,3月14日还款14000元,4月16日还款50000元,5月16日还款10000元,6月16日还款10000元,10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16日还款30000元,12月17日还款70000元,上述还款计为本金,2016年2月6日还利息50000元。另,石中静就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石中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超、郑荔鸿偿还借款83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6002.67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6日,要求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王超、郑荔鸿承担律师费5000元;王超、郑荔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超、郑荔鸿共同辩称:其与石中静不存在借贷关系,石中静没有向王超出借款项,双方曾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且合伙关系已终止;石中静诉称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其没有借款,也无从产生利息及律师费;郑荔鸿不是适格被告,王超与石中静有过合伙经营关系,但郑荔鸿未参与,也不知情。石中静明确其诉请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5月13日起,每次还款计入本金后,按月息2%分段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利息为146002.67元,扣除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的50000元利息,剩余利息为96002.67元;本金部分剩余76000元,加上所欠分红7000元,诉请本金为83000元;利息部分要求按76000元的借款本金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石中静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所述,可以认定石中静与王超原存在合作关系,石中静于2013年5月13日向王超付清首期300000元合作款,后双方因故解除合作关系,根据王超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庭审所述,可以认定该300000元合作款转为王超向石中静的借款,故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本案中,王超、郑荔鸿辩称已向石中静还款超过3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还款情况应以石中静所述为准。庭审中,石中静表示除最后一笔50000元还款,对王超其余还款均计算为本金,王超出具借条后陆续偿还本金180000元,故石中静诉请王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6000元及应付分红款7000元,合计8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王超未能按约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款构成违约,应按月息2分向石中静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但石中静以2013年5月13日作为借款起息日存在不当,根据双方庭审所述及借条内容,该合作款转化为借款的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6月30日,故截止2016年10月16日的利息应调整为85802.67元,王超另需按月息2%向石中静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76000元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中,王超与郑荔鸿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郑荔鸿应与王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超并不存在滥用诉权等明显不当行为,故石中静主张王超、郑荔鸿承担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超、郑荔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石中静偿还欠款83000元及利息85802.67元,王超、郑荔鸿另需按月息2%向石中静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76000元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石中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石中静承担330元,王超、郑荔鸿共同承担3650,因石中静已预交,故王超、郑荔鸿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石中静。宣判后,王超、郑荔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定性错误,王超与石中静之间系合伙纠纷,至今双方对合伙事务并未清算,按照约定,王超与石中静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审对争议款项认定不清,石中静提供了借记卡明细清单,但两笔转款时间的账号明显不清,清单未显示是石中静向王超转付的款项。原审认定2016年2月6日偿还的5万元系利息错误。郑荔鸿并未参与王超与石中静的合伙经营,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中静的诉讼请求,由石中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石中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石中静与王超就合作经营酒店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石中静出资40万元,占有酒店10%的股份。石中静向王超实际转账支付30万元。后因双方发生分歧,石中静要求退出合作,王超向石中静出具的借条载明王超于2013年6月初向石中静借款30万元用于酒店资金周转,从借条内容上看,王超亦实际向石中静偿还了部分款项。王超出具借条并向石中静返还部分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原合作关系进行了清理,双方之间已由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故原审对本案定性并无不当。关于石中静主张的借款数额问题,王超称其已向石中静偿还超过3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还款数额应以石中静认可的数额为准。王超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数笔还款中,石中静仅认为2016年2月6日的5万元系偿还借款利息,对于其余还款均认可系偿还借款本金,现双方对该笔5万元还款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争议,从王超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双方确有利息(月息2分)约定,该标准亦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故对2016年2月6日的5万元还款应认定为系偿还利息。王超应向石中静偿还欠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郑荔鸿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王超与郑荔鸿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王超、郑荔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荔鸿应对王超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王超、郑荔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王超、郑荔鸿预交),由上诉人王超、郑荔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