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邹卫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成,邹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565号自诉人:李建成,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业局,住柘城县。被告人:邹卫华,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柘城县,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3日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李建成诉被告人邹卫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柘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自诉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建成、被告人邹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建成与被告人邹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了(2016)豫1424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邹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偿还自诉人李建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邹卫华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自诉人李建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邹卫华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邹卫华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未履行。被告人邹卫华有一定的财产,有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另查明,自诉人李建成与被告人邹卫华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邹卫华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卫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有1.(2016)豫1424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2.身份信息2017年6月13日执行笔录3.邮寄送达4.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5.送达回证6.2017年6月27日执行笔录7.逮捕证8.2017年6月27日执行笔录9.2016年11月16日问话笔录10.2017年6月13日执行笔录11.执行通知书12.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13.2017年7月11日问话笔录14.2017年7月17日询问笔录15.拘留决定书16.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17.案件受理通知书18.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卫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李建成指控被告人邹卫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诉人李建成与被告人邹卫华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邹卫华已经全部偿还了自诉人李建成借款,取得了自诉人李建成的谅解,被告人邹卫华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卫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