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23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州包装厂,沈承根,颜吉晓,沈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23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北辰商务大厦1幢1单元701号。法定代表人谢中富。被执行人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邵家溇村(陶堰二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吉晓。被执行人绍兴市越州包装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腰鼓山村。投资人沈承根。被执行人沈承根,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颜吉晓,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沈姣,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州包装厂、沈承根、颜吉晓、沈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60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市越州包装厂、沈承根、颜吉晓、沈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3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颜吉晓、沈姣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被执行人颜吉晓、沈姣支付的执行款人民币42万元。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鉴此,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230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