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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家亮、刘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家亮,刘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46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家亮,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1月11日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进,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家亮、刘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皖018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家亮、刘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周家亮伙同被告人刘进,多次通过撬锁、钻窗等手段进入巢湖市区沿街饭店、面包店盗窃他人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周家亮伙同刘进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巢湖市东风路“鲜沁”奶茶店,盗窃人民币约700元。2、2015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周家亮伙同刘进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巢湖市东风路“超港”面包店,盗窃人民币约2000元。3、2015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家亮伙同刘进采取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巢湖市东塘路“解馋牛骨”火锅店内,盗窃店内人民币400元及硬中华香烟5包。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05元。4、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家亮伙同刘进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巢湖市北门世纪联华“和县特色卤牛肉”店,盗窃人民币2000元及硬中华香烟1条、金皖香烟1条、普皖香烟15包。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50元。5、2016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家亮伙同刘进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巢湖市宋某爱心医院对面“金龙食府”酒店,盗窃店内IPADMINIl平板电脑l台、3包玉溪香烟及人民币100元。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IPADMINIl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48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3元。6、201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家亮伙同刘进采用钻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巢湖市团结路“巴蜀一号”火锅店内盗窃,盗窃店内现民币1000余元和芙蓉王香烟1条、金皖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1包。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1元。7、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家亮伙同刘进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巢湖市东风路“小甘水果”店内,盗窃店内人民币1300余元。8、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家亮伙同刘进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巢湖市三中路科洛尼家私店内,盗窃店内“苹果”平板电脑一部。9、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家亮伙同刘进采用砸门的方式进入巢湖市团结路螃蟹村香辣蟹店内,盗窃店内“苹果”4S手机一部。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10、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家亮伙同刘进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巢湖市团结路小区“台萃鲜茶”店内,盗窃人民币2500元。11、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家亮伙同刘进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巢湖市团结路“峰谷肥牛”店内,盗窃人民币350元。12、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家亮伙同刘进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巢湖市团结路“时光餐厅”店内,盗窃人民币200元左右。13、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家亮伙同刘进至巢湖市沃尔玛附近“铭月坊刀削面”店内,盗窃人民币100元余元。14、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家亮伙同刘进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巢湖大市场“郎凯奇防水涂料”店内,未盗得财物。15、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家亮伙同刘进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巢湖市团结路小区大门附近“煲来饱去”店内,盗窃店内人民币5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进、周家亮被巢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刘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家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罪遗漏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家亮实施的第1、2、4、5、13、14、15节犯罪事实,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刑初401号刑事判决书已对其作出判决。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家亮、刘进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家亮、刘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家亮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周家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家亮、刘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家亮、刘进实施第14节盗窃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家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刘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对被告人周家亮、刘进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周家亮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家亮、刘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周家亮、刘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家亮、刘进均积极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上诉人周家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上诉人周家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周家亮、刘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家亮、刘进实施的第14节盗窃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周家亮、刘进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周家亮、刘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对其坦白、部分犯罪未遂等从轻处罚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并体现,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家亮、刘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陈秀琴审判员 沈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