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增福诉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福,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C}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24民初279号 原告:王增福,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金华村人,现住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村。 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村。 法定代表人:尹记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晓荣,男,1972年3月21日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晋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 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珊珊,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33号苍岳大厦五楼A区。 法定代表人:卢立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义志,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增福诉四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增福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福、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晓荣和王晋平、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步胜、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珊珊、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5月从陕西省平利县来到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紫金公司陕西一工队打工采矿。工作地点在830地井从事渣工工作,在一起劳动的工友有陕西省平利县的张子贵、王言平和湖北的梅礼才等。工队负责人是赵应成,主管是赵本勇,生产组长刘诗权。 由于长期从事井下渣工作业,当时安全管理松散,安全设施不到位,井下粉尘严重超标,不通风、不通水干作业,因此对身体消耗和伤害极大,这是造成原告患职业病的原因。 原告自2006年5月进入紫金公司一工队时办理了上岗证,2014年至2015年缴纳了工伤保险。 经了解,紫金公司自2006年起,先后将掘进和采矿工程发包给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包单位分别委派赵应成进行施工。原告受赵应成招用从事劳动,其工种、岗位、劳动报酬计付均由赵应成安排。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以时效已过于2017年3月23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告认为,上述被告均与造成原告职业病有关,为了维护原告职业病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繁峙县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按法律规定履行前置程序。3、紫金公司上岗证。4、工伤保险证明。5、书面证言。 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被申请单位是被告还是紫金公司,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仲裁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与紫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三性有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繁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原告工伤保险的介绍,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工商保险;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相关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属于本案被告员工,证人证言却均陈述原告在紫金公司上班的事实。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天城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天城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具备“隶属性”这一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2)与原告依法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相关承包单位即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第一,是代表承包单位与答辩人签署并履行承包合同的赵应成招用了相关的劳动者。2006年4月25日起,答辩人先后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以及案外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订立“井巷承包合同”和“采矿承包合同”。承包方都取得相应的法定证、照。事实证明,正是代表上述承包方签署合同的赵应成先后招用劳动者,才得以向答辩人履行承包合同。第二,如果原告陈述的内容属实,恰恰证实了其先后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原告诉状陈述的所在工队、工作地点、岗位,受谁安排、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等经过可见,其从事的相关承包单位的工队负责人安排的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相关承包单位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由签署承包合同的代表人赵应成为其支付劳动报酬这一基本事实,原告是与其他被告在相应时段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辩由,请合议庭根据本案中赵应成招用劳动者进行劳动,系代表其他被告履行承包合同的必要条件这一基本事实,依法认定劳动关系用人主体。 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1)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2006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与温州建峰签订合同;2010年6月26日到2012年12月25日与浙江天城签订合同;2012年12月26日到2015年6月30日与浙江中矿签订合同。合同本身表明代表各承包方签订合同的代表正是原告起诉状中的对其管理、并发放工资的负责人,原告诉称所在工队与合同表述的承包方的工队完全一致。 被���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天城公司并未与紫金公司签订承包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到2012年12月25日的合同,理由是合同未加盖天城公司公章。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确实签订了2006年4月到2009年12月26日的承包合同,但是2009年12月26日到2010年6月25日的四份合同上加盖的温州建峰公司合同专用章经鉴定系伪造。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该委员会以时效已过为由于2017年3月15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承包合同的到期日是2014年12月25日,以后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 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天城公司一样。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警专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77号文件检验意见书,证实2009年12月26日到2010年6月25日期间的四份合同上加盖的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 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除同意天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被告紫金公司所说的工程承包合同与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4月25日到2010年6月25日,赵应成、万全富以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2010年6月26日到2012年12月25日,赵应成、万全富以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2012年12月26日到2015年6月30日,赵应成、刘恩华、洪玉胜以中矿建设���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陕西一工队和二工队先后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 原告王增福于2006年5月开始在承包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部分采掘工程的陕西一工队干活,工种为渣工,一直干到2015年8月份。原告在一工队从事渣工作业,在工作期间由工队发给上岗证凭此上岗,原告所挣工资也凭上岗证向陕西一工队财务部门领取,至2015年8月离开工队不再工作。 另查实,陕西一工队负责人伪造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以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2009年12月26日到2010年6月25的施工合同。 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繁仲不字(2017)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给付行为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标准。原告王增福在陕西一工队劳动,受陕西一工队管理,并由其支付报酬,从事的是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作业内容,具体工种为渣工,被告山西紫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经过核实,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过,但未签订任何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具有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6日到2010年6月25日期间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故该合同无效,该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增福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王增福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原告王增福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6日到2012年12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原告王增福与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到2015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锋 审判员 程世伟 审判员 郭晶晶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红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