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510李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萧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审查,2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华中,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许华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伟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宜兴市丁张线由西往东行驶至6.3公里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撞到该车道由东往西陈生帮(男,殁年53岁)驾驶的皖K×××××三轮汽车,造成陈生帮和其妻王某受伤,陈生帮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伟支付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警单,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伟,具有投案自首,尽力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等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法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