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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涛、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涛,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4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舟(原告之父),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法定代表人周浔勇,大队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陈福民,系该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田小平,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涛因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该案认定逃逸既没有两车相撞的视频,也没有110报警录音;2、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都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3、被上诉人认定逃逸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依法应当处理,被上诉人在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上是合法的,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上诉人陈涛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两份新证据:1、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2、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上诉人陈涛身体存在障碍,事故当时不能及时反应,不是明知事故的发生,因此不能认定其为逃逸。被上诉人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事故后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障碍。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的前提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的视频、车损程度鉴定和被撞车主的询问笔录,推定上诉人陈涛应当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该种推定是建立在陈涛是正常认知与常人无异的一般情况下所做出的主观判断,而陈涛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身体在客观上存在疾病,而这种疾病及行为障碍也可能影响到对其“应当知道”的判断,属于进行主观推定应当穷尽的客观因素。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鹏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