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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小敏与被告许修芳、戴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敏,许修芳,戴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660号原告:蒋小敏,女,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修芳,女,1969年2月15日生,回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戴仕春,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蒋小敏诉被告许修芳、戴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被告许修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自2017年4月起按月息22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80000元,自2016年1月起按照月息125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许修芳、戴仕春系夫妻关系。原告蒋小敏与被告许修芳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许修芳经营饭店之需,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约定每月按1.5分标准计算利息。利息已付至2017年3月。被告许修芳辩称,我第一次借了150000元用于投资,利息从借款当月开始一直支付到2017年3月,每月2200元支付了三个月,其余是每月2250元,以前支付的利息就算了,以后我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1月6日的95000元借条,原告只给了我80000元,还有15000元是利息。我与戴仕春是夫妻关系。被告戴仕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许修芳向原告蒋小敏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小敏人民币150000元,月付利息2200元,定期为一年。2016年1月6日被告许修芳向原告蒋小敏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小敏人民币95000元,借期为一年。被告两次借款时间处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蒋小敏两次共向被告许修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其中95000元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包含借期一年的利息15000元。被告许修芳向原告蒋小敏支付了150000元借款的自借款当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其中按月息2200元支付了三个月,其余按照月息2250元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许修芳应向原告蒋小敏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15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2200元或被告实际支付的2250元月息及80000元借款年息15000元(月息1250元),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戴仕春作为被告许修芳的配偶有义务共同清偿以上债务。被告戴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修芳、戴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小敏返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200元支付;以80000元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250元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许修芳、戴仕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声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