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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王美树与潘先琦、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树,潘先琦,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254号原告:王美树,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胡艳兽药经营部),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系原告王美树之妻),住贵州省安龙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先琦,男,1963年3月24日生,苗族,兴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被告:田萍(系被告潘先琦之妻),女,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王美树与被告潘先琦、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被告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865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诉请。事实及理由:被告潘先琦、田萍夫妻二人由于资金短缺,将被告潘先琦的工资卡交付原告,于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3000元作周转资金,使用期限三十六个月,月利率为2%,约定每月按时付清借款利息后,另付本金2000元,付完2000元本金后,次月利息相应减少40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田萍经常以家庭困难为由,让原告只扣利息,少还点本金。2017年1月,被告田萍以向他人借款来偿还原告为由,从原告处骗回被告潘先琦的工资卡,但其拿回工资卡后就将其一二月份的工资全部取完,同年3月份才将其工资卡交还原告,原告该月从该工资卡取得本金2020元、利息2380元,用于折抵2017年1月份的本息,至此,原告共从被告潘先琦的工资卡扣得本金16135元,利息27795元,被告尚欠本金116865元。2017年4月,被告田萍拿了三张银行卡来换走被告潘先琦的银行卡,说是拿去借钱来还款,让从该三张银行卡取钱,但是原告月底取钱时发现其中二张是空卡,另一张是挂失的卡,并没有钱。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张、照片2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借款利率的约定。3.借款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在储金会及原告借款情况。田萍向储金会借的钱分到原告的名下,原告向储金会还款后就成为被告田萍的债权人。4.对账单7份、贵州农信现金续存回单10张、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及结算情况,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2016年2月12日借据上载明的133000元。被告田萍辩称,2016年2月12日的借据上载明的金额不是一次的借款,是陆续向原告、罗武义等人成立的储金会借款后结算的金额。每次借款金额大概一万或几千不等,每次借款都写了借条,但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后储金会将我的借款分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向我主张债权。我记得经结算尚欠原告115000元,后又经罗武义介绍,用黎国富的身份信息贷款50000元交付给罗武义,偿还后尚欠65000元,后潘先琦生病,又借款了30000元,写了借条也支付得有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时我将潘先琦的工资卡交付原告作为抵押,由原告直接从工资卡里取利息。2016年以前我是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的,2016年以后才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之前的多笔借款和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与2016年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结算下来就是2016年2月12日的借据上载明的133000元,该133000元包含的利息大概是5000元,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我现在不要求扣减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被告田萍无证据提交。被告潘先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其与案外人罗武义、陈良发、曹福贵、金政成立兴隆商会,筹措资金对外放贷,该商会于2015年底解散,原告等商会成员约定对商会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由原告享有对田萍、潘先琦的债权。被告田萍、潘先琦自2011年起多次向金政等人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后二被告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田萍、潘先琦尚欠借款本息133000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3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愿用房屋及工资等实物作为借款抵押物资(不足一个月以一个月计息;一个月以上,不足半个月以半个月计息,超过半个月以一个月计息);借款人每月借款日前必须按时付清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否则视为借款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追回借款本息;从借款后每月还款日前,除按时付清借款利息外,另付本金2000元,付本金之后下个月按利率减除所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原告王美树在该《借据》“出借人”处签名并盖印,被告潘先琦、田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7年1月起,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6135元,支付利息27795,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86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田萍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潘先琦、田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潘先琦、田萍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据》约定主张被告潘先琦、田萍提前清偿借款本金11686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先琦、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树借款116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潘先琦、田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云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