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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源盛与高国香、于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源盛,高国香,于桂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972号原告:蔡源盛,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潘家村下河套**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211973********。被告:高国香,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星台镇初店村高沟屯。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73********。被告:于桂福,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庄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蔡源盛诉被告高国香、于桂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国香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国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蔡源盛借给高国香1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约定三个月还清,利息2000元,合计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个月后,原告向第一被告要钱时,被告高国香说等过五一后再还钱并出具第二张借条,口头约定再给原告1000元利息,当时被告于桂福也在场。五一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国香索要借款,此款至今未还。被告高国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而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原告将被告高国香打伤,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于桂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高国香承认蔡源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蔡源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高国香分别于2016年4月2日及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5月1日还款,现被告高国香逾期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应偿还利息3000元,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家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调整本案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家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源盛借款本金1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高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秀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