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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5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军与孙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孙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5民初518号原告:赵军,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古日布,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平,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原告赵军与被告孙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古日布、被告孙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4704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孙建平因购买中农博远玉米联合收割机向原告赵军借款235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若逾期不还,被告孙建平从借款之日算起按借款本金的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20%的违约金,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是内蒙古万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孙建平因购买农机具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原告赵军个人与被告孙建平之间产生的纠纷,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