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939号原告:周永,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四、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被告人寿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周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寿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19时许,周永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寿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线173KM+700M处,将行人无名氏男子撞倒,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周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永所有的车辆投保于人寿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事发后,周永支付了受害人火化费用4170元,向寿县人民法院缴付105830元用于对受害人的赔偿。周永刑满释放后,前往人寿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要求理赔上述11万元的赔偿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人寿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无证驾驶,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被侵权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本案中周永系被保险人,要求我公司直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即便赔偿,也只能赔偿受害人后,再向周永进行追偿;该解释26条规定,被侵害人因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的,侵权人已以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个费用是垫付不是实际费用,因此周永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9日19时55分许,周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寿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省道173公里+700米处,将一步行的无名氏男性撞到,至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永支付了无名氏男子火化费用4170元,另交付105830元存于寿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中,用于赔偿无名氏男子的相应损失。另查明:周永于2015年2月4日在人寿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以上事实由六公交认字[2016]第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2016)皖042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承诺函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人寿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永支付的事故赔偿款11万元。人寿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举出交强险投保单及确认承诺函、交强险条例,意在证明周永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且在双方签订保单时,保险公司已对各项免赔事由明确告知周永;周永则认为免赔事由其不清楚,交强险条例第十条责任免除中并未列无证驾驶的情形。经查,周永在人寿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中已明确对于免责条款已阅并理解且同意投保,后附有周永的手写签名。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赔事由已明确告知周永,故对周永认为免赔事由不清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周永要求人寿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11万元中4170元火化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可见在人身损害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也只是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是进行理赔,本案中周永支付无名氏男子的火化费用并非垫付的抢救费用,不属于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项,且周永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法规,故周永的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周永要求人寿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万元中存于寿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的10583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周永的以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周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