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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张学峰与黄新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峰,黄新明,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710号原告:张学峰,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明,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淄博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中心医院职工,住淄博高新区。原告张学峰与被告黄新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被告黄新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过二级法院审理,裁定仍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娜,被告黄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88000元(自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被告黄新明以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到账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0日,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张静与被告黄新明系夫妻,且借款支付至张静账户,因此,被告张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新明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不属实。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共同出资1400万元借款给案外人李敏,其中原告出资600万元,被告黄新明出资8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4日。同时,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负责追讨事务,不得单方处理,双方得益、损失均按出资比例分摊。2016年6月10日,原告以自己的企业需要走个银行账为由与案外人李敏协商,暂时抽回600万元,并承诺20分钟后再转回给案外人李敏,但原告未按约定转回该款,导致原、被告违约,案外人李敏多次找被告黄新明,声称要求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全部借款不能返还的风险;无奈,被告黄新明四处筹款,一共补了300多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70万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黄新明找到原告协商这后补的300多万元的事情,当时因为被告没有找到最初的1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所以原告拒不承认提前抽回了借款,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君子协定,约定如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则放弃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70万元借款。后来,被告黄新明找到了借款合同原件,证实了原告确实是提前收回了借款。该君子协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债务已经依法免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静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其配偶账户转入被告黄新明配偶即被告张静账户70万元,被告黄新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13年7月16日、2015年1月9日,被告黄新明又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上述借款的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对于涉案款项,被告黄新明承认已经收到,并称随即转到了李敏的指定账户中,该款是用于补足双方共同出资1400万元中的款项,并非被告黄新明个人投资使用。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共同出资(原告出资600万元、被告黄新明出资800万元)1400万元借款给案外人李敏,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该借款上设定了房产抵押担保,抵押人为李坤,抵押权人为原告张学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书现保存在被告黄新明处。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就上述1400万元借款进行了约定:此借款以李坤名下的土地和房产做抵押,他项权利人为黄新明、张学峰,双方不得单方面处理,双方得益及损失均按本金出资比例分担,共同负责借款的追讨事务。2015年11月23日,就涉案款项,原被告签订一份君子协定:双方于2012年2月份出资1400万元共同借给李敏,其中黄新明800万元,张学峰600万元,共签一份合同;张学峰于2012年6月10日左右收回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如张学峰是合同未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则放弃黄新明于2012年6月11日所借张学峰70万元本息,此借款一笔勾销,否则黄新明于2016年春节前将70万元本息结清(如2016年1月31日给付按90万元,提前到12月15日前给付按85万元);抵押在张学峰名下的抵押证归黄新明支配,张学峰无条件配合。2016年,原、被告找到中间人又协商过涉案的70万元借款偿还一事,当时原、被告也提到了君子协定,双方仍是对原告是否提前收回借款各执一词,在中间人的调和下双方撇开君子协定,直接商量归还70万元的事情,但最终因为还款的方式、数额等问题均不能达成一致,协商无果。关于600万元借款收回的问题,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的到期日为2012年5月24日,李敏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款期内,李敏有拖欠利息的情况,原告于2012年6月8日收回600万元的出资,并告知了李敏。被告黄新明称,是原告不到期抽回资金不返还,造成李敏找到被告黄新明,称其违约,并要求其补足借款,在此情况下,被告黄新明找到原告,原告才给了涉案的7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汇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君子协定、他项权证、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非独立的一笔,而是原告与被告黄新明共同出资借款而引发的。涉案款项70万元,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君子协定如何认定的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对是否提前收回借款各执一词,在双方的共同债务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本院实难做出认定,君子协定所附条件本院无法查实。但考虑到君子协定签订前,被告多次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君子协定签订后,被告又有同意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是真实的,能够予以确认,被告予以偿还,并不损害其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新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因为本案的付款条件无法查明成就,且被告在诉讼前未支付借款,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亦不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新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款项汇入被告张静的账户,是按照被告黄新明的指定所为,原告要求被告张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峰借款本金7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2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1392元,由原告张学峰负担7772元,被告黄新明负担1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人民陪审员  石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