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7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禄,男,1996年3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海淀区文化大厦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禄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子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11日15时许,被���人张禄在本市海淀区民族大学东侧篮球场,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布萨其拉图(男,40岁)钱包1个(未作价),内有现金人民币6556元及银行卡5张、社保卡1张。现涉案款物已起获发还。被告人张禄于当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禄的供述、被害人布萨其拉图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照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物已起获发还���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思凡 更多数据: